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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郭**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郭*乙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郭*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06年7月3日原、被告结婚,2008年4月8日生一女孩,名叫郭**,2012年11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郭**由被告郭*乙抚养,原告李*甲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被告离婚后再婚且妻子即将生产,无暇照顾郭**,导致孩子经常在奶奶爷爷家和亲戚家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也因照顾妻子,而忽视对孩子的照顾,继母多次与孩子产生争执,原告李*甲探视遭到被告及家人的阻止。为了给郭**一个好点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跟随原告李*甲生活更有利,特起诉请求,依法变更女儿郭**的抚养权由原告李*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乙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郭*乙承担。

被告郭**答辩,1、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明确,并且执行多次,应予继续履行,孩子一直跟随被告郭**生活,幸福稳定,还是让孩子尽快回归熟悉的生活环境;2、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均已再婚,孩子自出生一直与被告及家人生活,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情谊,不易改变其生活环境。3、原告李*甲过错明显,不适宜抚养郭*丙。原告李*甲拖欠抚养费,不顾孩子眼睛疾病是否应连续治疗与学生学籍问题,不按协议执行。且不让孩子不见被告郭**,将孩子寄居他处。4、从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孩子在大人错误的引导下,是非不明,对一些不好的倾向得到周围人的称赞,不利于孩子的生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8日生一女孩,名叫郭**,2012年11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郭**由被告郭*乙抚养,原告李*甲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原告李*甲于2015年4月份再婚,被告郭*乙于2013年9月份再婚并生育一子。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孩子郭**一直跟随被告郭*乙及爷爷奶奶生活,郭**学习成绩比较优异,原告李*甲也一直按期支付抚养费,但自2015年7月份以来原告李*甲未支付给孩子抚养费,并于2015年8月23日将郭**接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甲提供的照片和被告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抚养费存折,奖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待子女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郭*丙一直跟随被告郭*乙生活,且成绩优异,从庭审中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乙存在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为保护孩子的成长,不易改变郭*丙的生活,故对原告李*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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