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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胡子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滑县**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胡子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上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原告借用河南**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被告滑县老**民委员会的北环村路修建工程,完工后经老店乡政府组织验收合格,被告滑县老**民委员会经结算应支付给原告修路款115410元,已付105410元,下欠10000元没有支付,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上官镇胡子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说明修路工程款115410元,已付105410元,下欠壹万元明年结算付清第三营村经手人王**2012年6月16日”。且加盖了被告滑县老**民委员会财务专章。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另查明:因老店乡撤乡建镇,滑县老**民委员会的公章变更为滑县老**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系借用河南**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被告的北环村路修建工程,业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债权人系原告,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成立。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修建的工程路段上现在出现断裂并起石子的问题是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导致,故被告反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滑县老**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子竹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滑县老**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滑县老**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滑县**民委员会上诉称:一、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胡子竹不具备主张工程款主体资格;二、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胡子竹的起诉并改判支持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滑县**民委员会给胡**出具的修路工程款欠条,足以证明胡**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作为原告起诉滑县老**民委员会,其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工程开工后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剩余的70%”。以上工程款欠条还可以证明,滑县老**民委员会已支付除10000元欠款的大部分工程款额,所欠工程款还注明次年付清,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滑县老**民委员会的付工程款情况,说明涉案工程在当时峻工后已验收合格。滑县老**民委员会在涉案工程峻工三年后,以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不予支付胡**下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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