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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闫子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州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常**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1)原河南省滑县粮机厂(以下简称滑县粮机厂)与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产品的型号、质量、数量、价款、品牌等均规定的非常明确,凡是要求产品系常**公司本厂生产的均标注有“(江*)”或“(江*原装产品)”字样,没有特别标注的产品产地在河北省吴桥县,原滑县粮机厂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知情的。现滑县粮机厂称未特别标注的两种型号的减速机也应是常**公司原装产品没有事实依据。(2)常**公司与河北省**速机厂(以下简称东方减速机厂)之间是协作单位,并签有相关协议,常**公司委托东方减速机厂生产涉案产品,并在该产品上标贴常**公司的标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的六台减速机虽然是东方减速机厂生产的,但仍是常**公司的产品。(3)常**公司在回函中同意调换产品并酌情承担费用是在滑县粮机厂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且限定了时间,常**公司从未承认过自己存在违约行为。2.生效判决对原滑县粮机厂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设备如何安装、需要多少人安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是无法预见到的,故原滑县粮机厂所主张的安装过程中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2)原滑县粮机厂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明显属于伪造,生效判决予以全部认定错误。(3)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原滑县粮机厂存在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滑县粮机厂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仅对产品品牌提出异议,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明显错误。(三)生效判决对原滑县粮机厂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而对常**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对个别证据断章取义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理睬,明显偏袒原滑县粮机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常**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闫**提交意见称:常**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机厂系闫子鹏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年月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经批准注销。企业剩余财产归投资人闫子鹏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原滑县粮机厂与常**公司签订的,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产品符合供方样本所列的企业标准Q-320412”,因此,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常**公司应当向原滑县粮机厂提供其本厂生产的相关产品,而常**公司向原滑县粮机厂提供的却是东方减速机厂生产的产品。原滑县粮机厂收到涉案产品后即提出异议,也印证了原滑县粮机厂签订合同的本意是购买常**公司本厂生产的产品。故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常**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常**公司称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已约定未作特别注明的产品由东方减速机厂生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原滑县粮机厂的损失认定问题。因常**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滑县粮机厂在新疆的工程停工达30日,给原滑县粮机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滑县粮机厂与江苏省**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滑县粮机厂与河南万里**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货物托运单、新疆阿拉**白有限公司出具的《违约赔付通知书》及安装人员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常**公司关于以上证据均是伪造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生效判决对常**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常**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滑县粮机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生效判决根据本案案情判令常**公司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三)关于证据采信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组织了质证,不存在对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理睬的情形。生效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常**公司以生效判决对其质证意见未予采信为由认为生效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偏袒情形不能成立。

综上,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州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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