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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路常与丰**、宋磊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常诉被告丰**、宋*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7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常诉称:被告宋*是原告的债务人。2012年9月21日,原告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文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及民事判决,将被告所有的豫EPG222宝来牌轿车予以查封,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31日,法院作出(2013)文法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豫EPG222宝来牌轿车。在执行期间,被告丰**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文**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称“2012年9月17日宋*因无力按期付款,遂将豫EPG222宝来牌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丰**,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文**院裁定驳回了被告丰**的异议。2013年4月23日,被告丰**以原告戚*常、被告宋*为被告向文**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1、依法确认丰**、宋*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确认此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在2013年6月19日文**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告丰**出具(2013)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豫EPG222宝来牌轿车归丰**所有。原告才得知被告丰**于2013年1月6日向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丰**办理车辆过户义务”。因此,原告向滑**法院提起撤销判决之诉。二被告明知该车辆已被文**法院执行局查封,其为了规避执行,恶意向贵院提起诉讼。在向贵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丰**于2013年4月23日又向安阳**民法院提起确权和过户之诉。被告丰**的行为既是欺骗人民法院,又是恶意诉讼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原告向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辩称:被告丰**是做二手车生意的。2012年9月9日,被告丰**在安阳市二手车市场遇到宋*,知其欲出售其名下所有的一辆车号为豫EPG222的宝来牌轿车一辆,双方互留了电话。2012年9月17日,宋*给被告丰**打电话,称其急用资金,答应以1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丰**。当日,双方在被告丰**处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因该车为分期贷款购买,需要将余款归还大众汽车金融(中**限公司并到车辆管理部门解除抵押后方能交易和过户。协议签订当场,被告丰**交给宋*20000元,余款70189.09元于次日汇款给大众汽车金融(中**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丰**和宋*到安**管所解除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丰**便将余款9000元付给宋*,其在协议上注明“车款已付清’字样并约定下午办理过户手续,后宋*称有事推拖办理。后来发现2012年9月27日原告申请文**法院对豫EPG222号车档案查封,被告丰**对此多次提出异议,但没有结果。无奈被告丰**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宋*,法院依法支持了被告丰**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文**法院无视被告丰**的权益和滑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仍予执行,被告丰**又向文**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宋*汽车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豫EPG222号汽车归丰**所有,判令宋*协助丰**履行车辆过户义务,。文**法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以滑**院就同一事件已作出生效判决为由,驳回被告丰**的起诉。综上可见:一、被告丰**与宋*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丰**与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已支付了对价,且价格合理,不存在恶意串通。三、车辆已被被告丰**实际占有和控制,未办成过户责任不在被告,且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四、机动车车辆登记从法理上不属于物权登记,实际上只是公安机关对车辆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与人民政府对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发证性质不同。五、滑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一种给付之诉,原则不属于确认之诉,且宋*有义务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滑县人民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六、原告以文**法院执行文书否定滑县人民法院判决,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能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撤销之诉程序。七、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原告的查封是在审理阶段的财产保全查封,不是执行局执行查封。因此,被告依法请求滑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戚**的起诉。

被告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安阳**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戚*常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9月26日,原告戚*常向安阳**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宋*所有的豫EPG222号轿车。2012年9月26日,安阳**民法院作出了(2012)文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宋*所有的豫EPG222号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9月27日向安阳**警察支队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宋*送达了(2012)文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安阳**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2)文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戚*常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31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文法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宋*名下的豫EPG222号轿车一辆。在执行期间,被告丰**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称“2012年9月17日,宋*因无力按期付款,遂将豫EPG222宝来牌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丰**,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013年4月1日,安阳**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丰**的异议。2013年4月24日,被告丰**以原告戚*常、被告宋*为被告向文**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1、依法确认丰**、宋*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确认此车辆所有权归丰**所有;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2013年7月20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丰**的起诉。**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丰**诉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丰**办理车辆过户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戚*常提交的被告宋*于2011年12月23日书写的借据一张,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安阳**民法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安阳**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告宋*于2012年9月30日书写的委托书及安阳**民法院送达回证各一份,安阳**民法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民法院(2013)文法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安阳**民法院(2013)文法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丰**于2013年4月23日向安阳**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安阳**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各一份,安阳**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6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丰**提交的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被告宋*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河南省安阳**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涉案车辆查询表一份;被告宋*于2011年5月5日购买该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丰文民诉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丰文民办理车辆过户义务”,系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宋*所有的豫EPG222号轿车期间。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滑**法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丰**、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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