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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诉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霞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化妆品生意向原告购货,欠原告货款22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正月底)付3000元,以后每月最低付3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连原告的电话也不再接听。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9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还的事实。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曾在原告葛**处购买化妆品,截止2013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货款贰万贰仟玖佰元整陈*2013.1.12还款方式第一个月正月底付叁仟元整以后每月最低付叁仟元整”。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故而引发本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为农历二零一三年二月初一。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在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尚有22900元货款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陈**在欠条上对还款时间的承诺,分批履行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在当年正月底,故利息应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货款22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6.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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