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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郭**向原告借现金36000元,被告郭**系连带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欠条)一份,当时二人承诺每月还款1500元。但之后原告无数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同期利息,被告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郭**以买卖小货车为由收取原告张**3.6万元。后因被告郭**未能将车辆交与原告张**,双方产生纠纷。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1月2日被告郭**给原告张**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欠条)。我郭**向张**借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圆整郭*生愿为郭**做为连代担保人。每月支付张**(1500元)。借款人:郭**。连代担保人:郭*生。收款人:张**。2014年1月2日”。后来,被告郭*生又给原告张**出具一份保证手续。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据、一份担保手续,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张**与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应当偿还张**的本金3.6万元。张**提供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张**要求郭**给付利息,郭**应从张**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张**支付逾期利息。郭林生出具有保证手续,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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