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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6日向临**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父亲王**生前与九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九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钢结构制作、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想在公司院内建设生产厂房,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安装工作转包给贾**。王**的父亲王**于2014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跟随贾**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7月开始,王**随贾**到欣*公司的工地工作,但未与九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19时许,王**在安装欣*公司工地上的落水管后下班回家,行驶至临颍县新区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肇事摩托车逃逸,经临**警大队认定,摩托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王**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父亲王**生前与九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裁决,对王**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予以规范。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王**的父亲王**跟随包工头贾**在九九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王**未与九九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受九九公司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九九公司也不直接向王**支付报酬,故王**与九九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关于王**主张的九九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应认定王**与九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用工主体责任有明确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必然联系,不能以违法发包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认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九九公司作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贾**个人,对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雇工而言,九九公司是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生前虽未与九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从事雇工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九九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九九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请求确认其父王**生前与九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九公司与欣**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九九公司承包欣**司生产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作转包给贾**,王**的父亲王**跟随贾**从事安装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王**生前跟随贾**在九九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因王**未与九九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受九九公司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九九公司也不直接向王**支付报酬,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王**与九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王**以九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贾**个人为由主张其父王**生前与九九公司之间形成事务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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