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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临颍县**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临颍县**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颍县**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村委会村民,199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2.2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2001年原告出嫁到临颍县台陈镇毛庄村,并于2004年9月6日将户口由临颍**出所迁移至临颍**出所。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原告亲友帮忙耕种,土地收益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土地承包期限未满,原告在临颍县台陈镇毛庄村并未取得承包地。2013年,原告承包地及相邻的其他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用于建设临颍新区工业园,根据政府征收政策,原告实际获征土地2.25亩,每亩补偿款40300元,原告应获征收补偿款90675元,该款应由被告负责出具相应领款手续后由原告取得。但自2013年土地补偿款到位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06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县**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原系被告临颍县**民委员会村民,199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2.2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2001年原告出嫁到临颍县台陈镇毛庄村,并于2004年9月6日将户口由临颍**出所迁移至临颍**出所。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原告亲友帮忙耕种,土地收益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土地承包期限未满,原告在临颍县台陈镇毛庄村并未取得承包地。2013年,原告承包地及相邻的其他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用于建设临颍新区工业园,根据政府征收政策,原告实际获征土地2.25亩,每亩补偿款40300元,原告应获征收补偿款90675元,该款应由被告负责出具相应领款手续后由原告取得。但自2013年土地补偿款到位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06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赵**在被告临颍县**民委员会处承包土地2.2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虽然2001年原告出嫁到临颍县台陈镇毛庄村,并于2004年9月6日将户口由临颍**出所迁移至临颍**出所,但原告在临颍县台陈镇毛庄村并未取得新的承包地,原告在被告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合法有效。2013年,原告承包地及相邻的其他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用于建设临颍新区工业园,根据政府征收政策,原告实际获征土地2.25亩,每亩补偿款40300元,原告应获征收补偿款906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0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颍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土地补偿款90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临颍**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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