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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强诉被告临颍县幸福家园购物广场、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强诉被告董**、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委托代理人尼俊宝、被告董**、委托代理人李凤彩、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众品冷鲜肉的临颍代理商,自2015年以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众品冷鲜肉,截止到2015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众品冷鲜肉款134847.24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8张《幸福家园进货入库单》,第三人王**在该入库单上签收,并注明”未付和落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原告众品冷鲜肉款134847.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该规定,”临颍县幸福家园购物广场”为被告,而不是董**为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临颍县幸福家园的经营者,于2014年将商场内的冷鲜肉柜台租赁给了本案第三人王**,原告所供应的冷鲜肉是与本案第三人约定的,每次供应的冷鲜肉是第三人进行验货确认,并由第三人在”幸福家园进货入库单”上对进货品种、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应当向第三人王**主张权利。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冷鲜肉款74.2874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冷鲜肉款66.4909万元,实际已超额支付7.7965万元,不存在拖欠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被告董**处租赁柜台是2013年10月份,董**所经营的幸福家园购物广场与第三人王**租赁期间经营方式为:由第三人王**检验并收取原告所提供的肉制品,由被告董**与原告赵**进行肉制品的资金结算,原告赵**所诉98张入库单,价值134847.24元的冷鲜肉没有结账,第三人承认是事实。一直都是由原、被告之间进行结账,第三人只负责冷鲜肉的检验及入库。被告没有与原告结账,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与被告董**至今没有算过账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众品冷鲜肉,原告系众品冷鲜肉的临颍代理商;被告系临颍县幸福家园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董**;第三人系临颍县幸福家园购物广场内冷鲜肉柜台的工作人员。原告给被告供货方式是:原告将众品冷鲜肉送到幸福家园购物广场,第三人验收后放入幸福家园购物广场仓库内,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的微机操作员窦**给原告出具了98张《幸福家园进货入库单》,第三人王**在该入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98张《幸福家园进货入库单》众品冷鲜肉价值134847.24元,《幸福家园进货入库单》为三联单,白色单由被告留存,红、黄单由原告赵**留存。原、被告的结账方式为:董**在红色入库单上签字后,原告赵**带此入库单交给被告的财务室,财务室按照入库单记载的款额,支付给原告赵**,黄色入库单由原告赵**留存。因被告对98张《幸福家园进货入库单》众品冷鲜肉价值134847.2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将被告董**变更为临颍县幸福家园购物广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供冷鲜肉的收货地点是幸福家园购物广场,验货人是第三人,出具《幸福家园进货入库单》是幸福家园购物广场,结算货款也是幸福家园购物广场,原告所持欠款票据98张价值134847.24元均属幸福家园购物广场进货入库单,被告实属收货人。第三人在入库单上注明未付款的行为属幸福家园购物广场的行为,幸福家园购物广场对此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4847.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三人王**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冷鲜肉款74.2874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冷鲜肉款66.4909万元,实际已超额支付7.7965万元,不存在拖欠行为。”这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颍县幸福家园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众品冷鲜肉款134847.24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被告临颍县幸福家园购物广场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退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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