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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春,原告带领民工承包被告的建筑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了价格等。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部分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过了春节就给钱,但是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及起诉后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这张欠条确实是我打的,但是我们这个不属于劳务费,我和原告属于合伙关系,当时原告买材料的时候这个钱是从其他工地挪用过去的,因为当时是由我负责管账,就让我先给原告打个借条,等工程款要回来后,有原告的13000元,因为账一直没有算清,所以这个账就一直没有给原告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刘**曾一起承包临颍县小师社区的建筑工程,当时由被告刘**管理财务,后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欠款,被告刘**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宋**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刘**,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宋**13000元属实,有被告刘**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且刘**本人也认可该欠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欠款13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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