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2日,生育女儿胡**,2010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胡**。因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以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动不动就对原告又打又骂。原告忍气吞声,念及孩子年幼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十余年过去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借故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回娘家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胡**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年初原告在郑州纸箱厂打工,我并没有打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29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胡*乙于2007年9月2日出生,长子胡*丙于2010年10月17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子女,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