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陶**、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陶**、韩**合同纠纷一案,陶**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到临**民法院,请求确认陶**、孙**2006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河南KR5101号农用三轮车抵偿20000元的约定无效;判令孙**支付其20000元赔偿款及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临**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号,因孙**驾驶农用三轮车将陶**儿子轧死,陶**、孙**在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陶**考虑到爷们面子和双方处境与经济条件,同意接受赔付现金叁万元(30000)和时风农用三轮车(车号河南KR5101)作为安慰和补偿,时风三轮车卖给其他人出任何事孙**一概不负责任,但孙**以前因车有任何事也与陶**无关…….(注孙**车作价20000元,赔现金30000元,共计50000元)。协议签订后孙**将三轮车和现金交付陶**。同年5月16日,陶**经中间人在场与韩**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韩**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陶**的河南KR5101时风三轮车一台。2007年11月17日,韩**驾驶该车在河南省长葛市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人民法院调解,韩**赔偿对方损失9500元,后韩**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现该车系套牌车辆,保险公司拒赔。韩**于2008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陶**签订的买卖协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元、返还车款20000元、保险费1200元。临**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判决陶**与韩**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依法予以解除,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韩**购车款20000元、同时韩**将所购三轮车返还陶**,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陶**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临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查明:孙**在驾驶该“河南KR5101时风三轮车”时,该车即是套牌车,当时孙**有一辆同一型号车辆,后孙**又购买该车,将原有车辆的号牌“河南KR5101”挂在了新购买的车辆上,并使用原车行驶证、营运证营运。孙**在将该车抵偿给陶**时隐瞒了该车套牌的事实。“河南KR5101号”时风农用三轮车现在韩电杰处。韩电杰与陶**之间的纠纷正在执行过程中。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曾提出对争议车辆进行评估作价,但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通知其协商评估时,孙**及其他当事人拒不参加协商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规定是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孙**与陶**签订协议,将未经登记的农用三轮车抵偿给陶**,并隐瞒了该车未登记、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孙**存在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陶**、孙**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自愿,但因协议涉及的标的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陶**与孙**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河南KR5101号时风三轮车抵偿20000元赔偿”的约定无效;因陶**、孙**签订的协议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孙**赔偿陶**50000元,孙**已支付30000元现金,故孙**应再向陶**支付因抵偿无效而下余的20000元,“河南KR5101号时风三轮车”返还孙**。因孙**在抵偿时隐瞒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存在故意;且在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其对该车评估作价时,其拒不参加协商评估,视为孙**放弃对该车的评估;故该车现有价值的损失由孙**自己承担。本案争议车辆虽然出卖给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陶**、孙**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韩**陶**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韩**是其与陶**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非本案陶**与孙**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争议车辆现在韩**处,韩**应协助将车辆返还孙**。因陶**未提供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的依据,原审法院对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孙**辩称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陶**与孙**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河南KR5101号”时风三轮车抵偿20000元赔偿金的约定无效,孙**应支付陶**20000元赔偿金,韩**协助将争议的“河南KR5101号”时风三轮车返还孙**。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陶**与孙**于2006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河南KR5101号”时风农用三轮车抵偿20000元赔偿金的约定无效。二、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陶**赔偿款20000元,“河南KR5101号”时风农用三轮车返还孙**,韩**在返还时负协助返还义务。三、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50元,陶**承担30元,孙**承担320元。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1、本案是基于合同无效引起的财产返还纠纷,但对于如何返还财产问题,原审法院采取出卖方收回汽车,买受方取回购车款,而对其它问题不作处理的简单化返还方式,忽视了旧汽车这种特殊标的物的折旧特点,更忽视了营运车辆在买受人占有使用过程中能够创造利益的实际情况。孙**返还财产时,韩**应参照国家有关车辆折旧年限及方法给予孙**一定的折旧补偿,同时还应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利润水平给予孙**使用费补偿。2、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从孙**提出评估申请至收到判决书,孙**从未接到评估部门通知,更不可能存在拒不参加协商评估之事,原审法院视为孙**放弃评估,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答辩称:韩**于2006年5月16日购买本案车辆,2007年得知该车为套牌车,车上有关证件已被没收,已无法上路,并未创造相关利润,由于该车属套牌车在出事故后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陶**与孙**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2、韩**应否赔偿孙**车辆折旧及营运损失。3、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陶**与孙**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双方约定孙**将时风农用三轮车(车号河南KR5101)作价20000元抵偿给陶**,但由于该车未登记、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协议中的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陶**与孙**所签协议中关于孙**将时风农用三轮车(车号河南KR5101)作价20000元抵偿给陶**的约定无效,故孙**应支付陶**20000元,陶**应将该车返还孙**。关于韩**应否赔偿孙**车辆折旧及营运损失问题。由于孙**在与陶**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该车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事实,存在过错,故其所主张的车辆折旧及营运损失应由孙**自行承担。陶**在接受该车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故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陶**自行承担。韩**在从陶**处买受该车时,亦未尽到审查义务,故韩**辩称中该车在出事故后由于是套牌车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亦应由韩**自行承担。关于孙**诉称在原审中未接到评估部门通知,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评估,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由于车辆折旧及营运损失应由孙**承担,故本案中并无对车辆折旧进行评估的必要。综上,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