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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全套、杜**、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邢全套、杜**、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全套、杜**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郏县信用社撤回了对被告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用社诉称,2011年12月26日,邢*套在郏**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邢*套向郏**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1.1‰,逾期利率16.65‰,借款期限二年。杜**、刘**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郏**用社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邢*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杜**、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邢全套、杜**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邢*套在郏**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11.1‰,逾期罚息率50%,借款人邢*套(指印)”。同时,杜**、刘**为邢*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在保证合同、担保书上签字。借款发放后,郏**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邢*套至今未偿还本息。现郏**用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套、杜**、刘**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经郏县信用社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郏民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对刘**在郏县信用社的银行存款(账号00000198679670932013)在2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邢*套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该笔借款之事属实,其本人签名也属实,但借款时其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该笔借款由杜**使用,杜**与杜**是姐弟关系。杜**在询问笔录中称对担保之事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信用社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邢*套、杜**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邢*套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杜**、刘**自愿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已按时向邢*套足额发放了贷款,邢*套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合同已逾期,邢*套拖欠郏县信用社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杜**、刘**作为保证人应与邢*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邢*套、杜**、刘**共同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郏县信用社申请撤回对刘**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邢*套辩称的借款时其应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抗辩理由,因其缺席未到庭,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邢*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1.1‰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杜会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邢全套、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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