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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与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11.37‰,逾期利率为17.06‰。借款期限为一年。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引起原告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的现住址为鲁山县磙子营乡郭胡桥村任庄组5号院56号,经本院多次调查及寻找,被告已经不在该处居住,现具体住址不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无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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