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信用社与晋**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农信社”)诉被告晋国欣、张*、方国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国欣、张*、方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山农信社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晋国欣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晋国欣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11.37‰,逾期利率为17.06‰。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方国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晋国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方国政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晋国欣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方国政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晋**以种植木耳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鲁山农信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37‰,逾期月利率为17.055‰,并由被告张*、方国政给被告晋**承担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晋国欣借原告鲁山农信社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晋国欣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据,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方国政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载明“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权人不按合同……,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故此认定被告张*、方国政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国欣、张*、方国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晋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按照月利率11.3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7.0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方国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晋国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