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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于2004年9月8日到银**司上班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终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银**限公司,乙方周**,甲乙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自2014年11月6日终止(解除)用工关系;甲方为乙方补缴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直接从个人经济补偿金中代扣),单位部分由公司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漯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标准为准;乙方享受失业待遇,具体以漯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核算标准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44869.23元。因甲方未给乙方参保失业保险,甲方向乙方支付失业补助金4480.00元。以上合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349.23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甲方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个税。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另,双方在2014年11月24日又签订了终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伤残补助金10005.9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37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4.50元,合计44754.94元。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协议签订后,周**已从银**司领取以上补偿款项。周**于2015年2月27日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银**司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及休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2015年3月3日,该委作出漯劳人不案字(2015)118-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周**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虽系银**司原职工,但双方已达成终止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周**现又向银**司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要求银**司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限期责令整改,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职工休年休假是职工的正当福利,单位违反该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周**的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对该请求应不予受理。周**另外两项诉讼请求要求银**司支付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该两项请求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但因当事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所达成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周**领取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因此,无论周**在岗时是否存在周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都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已包含了所有补偿的内容,因此,周**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的加班事实及没有按照规定休年休假的事实存在,周**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仅仅指的是解除劳动关系时银**司按照规定应当向周**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事项,不包含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报酬;周**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等。请求:1、判决银**司支付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工资221676元(2004年至2014年);2、判决银**司支付周**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70339元(2004年至2014年);3、判决银**司支付周**年休假工资42630元(2008年至2014年)。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二审答辩称:周**诉称因银**司未提供加班证据,故应当推定周**的诉讼请求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协议书签署过程经过六个阶段,每个阶段银**司的工作人员都向周**指明协议内容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其应当具备理解协议书第八款的能力,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司是否应当向周**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周**领取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因此无论周**在岗时是否存在周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都应视为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已包含了所有补偿的内容。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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