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河南永**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三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一套,后一直没有交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的名称由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永**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保证4月30日给付房款,利息为1.6%,若不能付款,用奥迪A8(豫DD0369)质押。但被告继续违约。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其承诺的利息。现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房款本息313578.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金即可,据此应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放原系平顶山市湛河区供销社职工,永**公司拟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供销社占用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房。永**公司与贾*放口头约定,由贾*放预付房款100000元,预购房屋一套。2009年6月15日,贾*放向永**公司交纳预付款100000元。永**公司向贾*放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贾*放预付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二单元五层东南户。收款后,永**公司长期不能办理涉案商品房的开发资证,贾*放解除了与永**公司的口头预购协议,并多次要求永**公司返还其房款。经多次催要后,2015年3月30日,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向贾*放等购房者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贾*放购房款保证2015年4月30号付,银行利息两倍(1.6%),若不能付款,用奥迪A8做底(抵)压(押),豫DD0369,保证人丁*。但做出保证后,永**公司并未按保证付款,贾*放为此而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永**公司收取贾**的预购房款后,长期不能取得商品房的开发建设资证等原因,贾**要求与永**公司解除了口头预购房协议。协议解除后,永**公司应向贾**返还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经贾**多次向永**公司主张,2015年3月30日,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贾**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向贾**付款并承担银行利息两倍(1.6%)。但保证逾期后,永**公司未按保证履行,贾**为此而起诉请求本院判令永**公司返还其预购房款及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313578.95元。依照法律规定,对贾**主张预购房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违约利息213578.95元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因为即使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09年6月15日交款至2015年4月30日,计70.5个月,利息为112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永**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协议,只应向贾**返还预购房款,不支付利率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红放返还预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800元,二项合计212800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河**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