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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韦天木及王国民、平顶山**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及原审被告王国民、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韦**于2010年11月19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国民、海**司、太平**山公司赔偿医疗费37436.5元、误工费33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6762.36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交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l80463.58元,扣除王国民已支付24700元,下余155763.58元,太平**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顶**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太平**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于延晓,原审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7日,王国民驾驶豫DT1020号出租车由由东向西沿建设路行驶至宇鹰生态园附近时,撞住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人行横道斑马线由北向南过马路的韦**,致两车受损,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交)认字【2009】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实确认,韦**于2009年8月27日入住平顶**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62天。花费医疗费35797.30元、门诊费839.2元、误工费33921.6元(自诉)(韦**月收入2826.8元/月÷30天×住院天数362天=34110.05元)、护理费36762.36元(自诉)(根据医嘱要求2009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7日需2人陪护,张*强月收入2100元/月÷30天×陪护天数90天=6300元;韦*强月收入2538元/月÷30天×陪护天数362天=30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自诉)(30元/天×362天

=10860元)、营养费3620元(1O元/天×362天=3620元)、交通费3600元。2010年9月6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韦**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韦**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韦**伤残赔偿金28743.12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2874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韦**住院期间王国民已向韦**支付24700元的医疗费。后因双方协商赔偿解决无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豫DTl020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王**驾驶豫DTl020号出租车将韦**撞伤系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无责任。因此对韦**要求王**赔偿医疗费35797.30元、门诊费839.2元、误工费33921.6元、护理费367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3620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韦**要求王**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59083.58元,由于肇事车辆豫DTl020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Tl020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12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韦**理赔。不足部分39083.58元,扣除王**已支付的24700元,下余14383.58元应由王**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DTl020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因此该款应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对韦**请求营养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韦**要求王**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因其末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韦**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平顶山**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DTl020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的义务,故应对王**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在三责险中没有投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限额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DTl020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韦**赔付120000元;二、王**赔偿韦**各项费用14383.58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DTl020号出租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付韦**14383.58元;三、平顶山**有限公司对王**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韦**承担428元,王**承担2987元。王**负担部分暂由韦**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明显过高,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韦**只是“挂床”,未实际住院治疗,这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保护,交通费中出租车票据存在虚假性,不应全部保护;2、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太平**山公司只承担14383.58元的80%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海**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王国民虽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山公司亦应在机动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1、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是依据韦**的住院情况计算的,交通费3600元是依据韦**提供的相关票据计算的,太平**山公司认为韦**未实际住院治疗及出租车票据虚假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太平**山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三责险中没有投不计免赔险种,其只承担80%的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因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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