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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东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限公司)、东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东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张**分八次共借给广利**限公司人民币374万元,借期3个月或者6个月,月息均为1.5%。平顶山**有限公司为每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每次借款三方均共同签订有《借款合同》。每次合同签订后,张**均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广利**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广利**限公司将八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止,此后未再付息。2014年12月后,广利**限公司陆续支付张**本金683410元,下欠3056590元本金至今未清偿。东风**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11月25号和2015年1月9号自愿给张**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张**多次催要,广利**限公司及东风**限公司至今均未依约偿还该八笔借款的下余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利**限公司及东风**限公司立即连带清偿张**借款本金305659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广利**限公司辩称,该8份借款合同并不是其公司所签,广利**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并不知情。因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同学关系,平顶山**有限公司准备向银行贷款需广利**限公司作担保,因办理相关手续繁琐,故韩**出于信任将其公司的公章交给了张**,平顶山**有限公司在广利**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该8份借款合同。广利**限公司未使用该8笔借款,且借款也未打到其公司账户,故广利**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故请法庭驳回张**对其公司的诉求。

东风**限公司辩称,张**曾系东风**限公司的监事及股东,其有机会接触公章,在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窃取公章,出具还款承诺,故东风**限公司不应对该8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9日,张**与广利**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利**限公司向张**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张**支付广利**限公司17万元。2、2014年5月21日,张**与广利**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利**限公司向张**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张**支付广利**限公司21万元。3、2014年7月27日,张**与广利**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利**限公司向张**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张**支付广利**限公司26万元。4、2014年9月11日,张**与广利**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利**限公司向张**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张**支付广利**限公司64万元。5、2014年9月30日,张**与广利**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利**限公司向张**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张**支付广利**限公司38万元。6、2014年10月15日,张**与广利**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利**限公司向张**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张**支付广利**限公司65万元。7、2014年11月1日,张**与广利**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利**限公司向张**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张**支付广利**限公司18万元。8、2014年11月6日,张**与广利**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利**限公司向张**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张**支付广利**限公司125万元。上述8份借款合同后均附有借据、收据、声明各一份,以上均有广利**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的签章。上述8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平顶山**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附平顶山**有限公司签章的承诺函、付款通知书各一份。2014年11月25日,东风**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东风**限公司股东商量决定,东风**限公司对平顶山**有限公司和平顶山**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9日,东风**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及平顶山**有限公司对上述承诺书作出补充,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3日前兑付所欠本金总额的20%,2015年6月30日前兑付所欠本金总额的20%,2015年10月28日前兑付所欠本金总额的50%,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之间分批兑付。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1%,利息支付方式:在本金完全兑付完毕后分期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广利**限公司共向张**返还借款本金683410元,8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剩余本金3056590元及利息,经张**多次催要,仍未清偿,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函、付款通知书、承诺书、对出资人代表反馈意见的回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利**限公司分8笔共向张**借款374万元属实,张**与广利**限公司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广利**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张**自认广利**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83410元,故对张**要求广利**限公司偿还下余本金3056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且8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故对张**要求广**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风**限公司为作为上述8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8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张**要求东风润滑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广利**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东风**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公章系被张**窃取,私自对外提供担保,故对其辩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共计305659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东风**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平顶山**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9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及东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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