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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五二医院原审请求依法判令:1、张**返还进修期间的各类费用64589.32元。2、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整。3、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作出(2014)卫民劳*字第4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07年2月开始到一五二医院工作,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聘用合同,2012年2月一五二医院将张**派往北**1医院学习介入超声技术,为期一年,在这一年内一五二医院为张**正常发放工资和奖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累计为张**报销进修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31120元。同时双方签订有一份《非编人员进修学习约定服务期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规定,张**进修结束后回到一五二医院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得低于五年,如果张**提前提出离职,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包括用于张**进修学习的直接费用。2013年2月张**进修结束后返回一五二医院处工作。2014年4月,张**向一五二医院提出解除合同,一五二医院没有同意,张**于2014年4月20日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后,张**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二、申请人违反服务期协议约定,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3858元(31120元×46/60)。三、被申请人应当立即补发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一五二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张**2014年2月份的工资已发放,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五二医院、张**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张**接受一五二医院的指派到外地进修学习期间,可视同正常出勤,一五二医院应当为张**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于一五二医院要求张**返还工资、社会保险费、进修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以及《非编人员进修学习约定服务期协议书》的规定,一五二医院可以要求张**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应包含双方所约定服务期中已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一五二医院应补发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工资及奖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4月20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一五二医院应当为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二、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支付违约金23858元。三、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张**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四、医院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张**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中国人**二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五二医院负担5元,张**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一五二医院未及时支付张**劳动报酬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34137.37元。2、要求一五二医院未及时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向张**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补偿,共计100136.30元。3、要求一五二医院支付张**因一五二医院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给张**造成的损失17036.63元。4、要求一五二医院补缴张**2007年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

理由是,张**与一五二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4)卫民劳*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中,张**依法对一五二医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给予一五二医院一个月的答辩期限,并在二次开庭中对张**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然在一审判决中不仅未把张**列明为反诉原告,也对张**的反诉请求只字未提,也没有作出处理。张**认为一审法院置张**反诉请求于不顾,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一五二医院辩称,张**违反协议约定,擅自离职,给医院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对其上诉的各项请求,均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上诉称其对一五二医院提出反诉,应为反诉原告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且张**超出仲裁裁决书限定的期限提出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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