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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古*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古*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古某甲相识,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古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古*甲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虽平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古某甲相识,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古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秦*与被告古*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负担150元;被告古*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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