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王**以中建商贸的名义向郑州**限公司送煤25.30吨,总价值20240元,郑州**限公司在入库单上加盖郑州**限公司入库专用章予以确认。王**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州**限公司拖欠王**煤款20240元,有王**提交的入库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王**要求郑州**限公司向其支付煤款202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郑州**限公司辩称王**多次送煤、郑州**限公司陆续给的有钱、这一笔要统一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郑州**限公司向王**偿还煤款2024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郑州**限公司是与中建商贸签订和履行的煤炭买卖合同,不是与王**签订和履行的,应当判决驳回王**的起诉。二、郑州**限公司不欠中建商贸和王**任何货款,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州**限公司已经多次向中建商贸和王**付款,付款总额为358150元。三、原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王**没有证据证明给郑州**限公司送煤炭23车而郑州**限公司只记了22车。其次,王**对郑州**限公司提供的高达358150元的收款条有异议,认为“收据上都没有盖我们的公章,我不认可”,因此,王**应当申请鉴定,但是其没有申请鉴定。四、郑州**限公司享有同时履约抗辩权,王**索要货款前应当为郑州**限公司开具35815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消原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2、判令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郑州**限公司称我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我是中建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是我的名字,我已经将中**公司注销了,我具有资格起诉。2、郑州**限公司称还钱358150元是22车,但是一审时其出具的22车里面没有我的这车的入库单,所以其欠我1车煤炭的钱没有给我;3、郑州**限公司说给公司的钱我不认可,没有我们公司公章的收条我不认可;4、郑州**限公司说我没有给其开增值税发票,是因为郑州**限公司不要发票,煤炭的价格定的低,郑州**限公司称给我们钱,让我们鉴定,因为不是我们收到钱,我们无法鉴定,我们的公司去收取钱均带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我们不认可。鉴定应该是郑州**限公司的事,涉案的纠纷事实是送了23车煤炭,郑州**限公司称是22车煤炭,所以还欠我1车煤炭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王**持有郑州**限公司2011年3月5日出具的入库单,郑州**限公司应向王**支付相应煤款20240元。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