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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平**学院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平**学院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盛**司原审请求判令平**学院以及纳**司支付盛**司1348万元及利息,新**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盛**司与平**学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盛**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平**学院委托代理人孙*、纳**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8日,纳**司与盛**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纳**司对平**学院北校区的全部债权为1348万元;二、盛**司同意以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纳**司的上述债权,用于冲抵纳**司欠盛**司的债务1500万元;三、1,自协议签订之日,纳**司将其对平**学院的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盛**司,盛**司取代纳**司成为平**学院北校区的新债权人。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日内,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平**学院。2014年3月1日,盛**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平**学院,平**学院后勤处刘**在该协议上签字:已知此事。

另查明,2005年8月8日,纳**司与原平顶**学校签订后勤服务设施合作建设协议书,由平顶**学校提供土地、规划设计方案、项目投资预算,由纳**司自筹资金按平顶**学校的要求在指定的位置完成项目建设,并配齐室内设施,所建设的建筑物产权及室内设施归平顶**学校,纳**司享有一定年限的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纳**司将房产使用权及相关设施无偿移交给平顶**学校。协议签订后,纳**司开始按照平顶**学校的要求,自筹资金建设学生公寓楼。2009年7月24日,纳**司向平顶**学校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按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平顶**学校法定代表人王**于2009年7月28日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同年,纳**司建设的平顶**学校宿舍楼B栋建成并交付使用,经平顶**学校委托河南恒**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款结算审核书,该工程造价为1884.051783万元。

再查明,2013年5月10日,平顶山**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周**)向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90万元,盛**司为该笔贷款出具了借款担保书。2014年6月30日,平顶山华**有限公司(盛**司的控股母公司)替平顶山**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680.72万元。2015年1月11日,纳**司向盛**司出具担保书,对平顶山**限公司下欠盛**司(平顶山华**有限公司代替支付)的1680.72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再查明,2014年,平顶**学校整体合并入平**学院,成为平**学院医学院。2014年9月10日,纳绿公司关于建设的公寓楼向平**学院申请付款40万元,平**学院予以批准付款。

再查明,2009年纳**司建设的公寓楼交付使用至今,纳**司并未按合作建设协议书的约定行使经营收益权,相关权利一直由平顶**学校及平**学院行使。

再查明,2014年,纳**司建设的平顶**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向新**法院起诉,要求纳**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3.34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新**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判决纳**司支付平顶山**有限公司工程款233.34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30日,新**法院执行局作出(2015)新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对纳**司下欠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债权实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措施,并向平**学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纳**司的工程款3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纳**司与盛**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学院也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

首先,关于纳**司与平顶**学校及平**学院的关系。纳**司与平顶**学校虽然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但是纳**司投资建设的公寓楼建好以后,平顶**学校并未将公寓楼交给纳**司管理经营,而是由平顶**学校一直使用至今,且平顶**学校也没有向纳**司支付过任何收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纳**司与平顶**学校的合作办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平顶**学校应当支付纳**司建设公寓楼的工程款。因平顶**学校已经整体合并入平**学院,故平**学院应当承担上述债务。

其次,关于纳**司对平**学院的具体债权总额。根据平顶**学校委托河南恒**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款结算审核书,纳**司承建的公寓楼工程造价为1884.051783万元,庭审中,纳**司对该造价予以认可,故纳**司承建的公寓楼工程款总额为1884.051783万元,扣除纳**司向平顶**学校借资的500万元及平**学院支付的40万元,剩余1344.051783万元。故纳**司可以转让的债权总额为1344.051783万元。

第三,关于平**学院应当向盛**司支付的债权总额。纳**司承建的平顶**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平顶山**有限公司,纳**司下欠平顶山**有限公司工程款233.34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且新**院执行局已经向平**学院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平**学院向盛**司支付纳**司转让的债权时,应当将纳**司下欠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33.34万元扣除。纳**司可以转让的债权总额为1344.051783万元,扣除下欠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33.34万元,平**学院应当向盛**司支付1110.71178万元。

综上,纳**司向盛**司转让的债权总额为1348万元,而盛**司实际可以通过该债权转让协议获得的债权为1110.71178万元,不足部分237.28822万元应当由纳**司向盛**司支付。对盛**司要求平**学院、纳**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纳**司向盛**司转让的债权数额不实,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仍向平**学院要求支付工程款40万元,存在恶意行为,应酌定纳**司向盛**司支付237.23482万元的欠款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付至欠款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限公司支付1110.71178万元;二、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限公司欠款237.288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付至欠款清偿之日,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贷款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0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盛**司与平**学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盛**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盛**司与纳**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事通知平**学院时,债权转让协议就开始生效,纳**司与平**学院的权利义务随之解除,盛**司作为新债权人与平**学院的权利义务成立并生效,平**学院应直接对盛**司清偿1348万元的债务。纳**司虽然下欠东**司工程款本金233.34万元,但纳**司与东**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处理。虽然东**司有优先受偿权,但东**司在起诉时已主动放弃了该权利。故一审判决直接将纳**司欠东**司工程款本金233.34万元从转让的债权总额中扣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平**学院支付盛基欠款237.28822万元及利息。

平**学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纳**司与平**学院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社会化投资所形成的一年度一次的投资收益请求权;一种是基于向平顶**学校借款所形成的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债务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平顶**学校新校区后勤服务设施合作建设协议书》,平顶**学校在使用纳**司建设的学生公寓楼后,应当向纳**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即纳**司的投资收益或称为后勤投资返还款)。到平顶**学校整体并转入平**学院至今,纳**司与平顶**学校及平**学院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性质没有发生任何变更。纳**司之所以至今没有实际得到应当享有的投资收益,是因为纳**司在2009年向平顶**学校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平顶**学校与纳**司商定,在纳**司清偿完毕借款之前,纳**司每年应得的投资收益与其每年应当支付给平顶**学校的借款利息相抵,双万互不找补。上述事实表明,纳**司对平**学院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纳**司将自己并不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盛**司是错误的,其与盛**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2、纳**司多次请求平**学院收购其建设的公寓楼的事实,足以认定纳**司对平**学院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在将学生公寓楼交付平顶**学校使用后,纳**司多次向平顶**学校提出收购其建没的学生公寓楼的请求。在平顶**学校整体并转入平**学院后,纳**司又向平**学院提出收购的请求,并在2014年9月l0日向平**学院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中明确承诺“在与贵院就解决医学院学生公寓楼问题未达成协议前,我公司保证不再向学院要款或干扰学校工作秩序,若学院收回公寓楼,此款将做为抵充公寓楼工程款费用。”纳**司在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明确记载其收取款项的性质是“市卫校学校公寓楼后勤投资返还款”。在双方就收购学生公寓楼价款、支付方式、投资返还款与借款及利息清偿等进行协商的过程中,纳**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年末开始不再现身且无法联系,收购学生公寓楼的协议迟迟无法签订。在纳**司与平**学院就学生公寓楼收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其借贷平顶**学校的款项及利息没有清偿的情况下,纳**司对平**学院享有只是预期利益,而非合法有效的确定的到期债权。3、原审判决对纳**司建设的学生公寓楼权利行使的认定错误。在纳**司将其建设的学生公寓楼交付平顶**学校使用后,纳**司一直在享受着经营收益权,只不过是以其享有的社会化投资返还款抵扣其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而已。4、原审判决对刘**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行为的认定错误。纳**司与平**学院就子虚乌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后,并未通知平**学院。刘**只是平**学院的一般工作人员,既不是校领导也不是部门领导,作为一名工作人员,在既非基于职务行为,又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刘**不具有签收相关文件或资料的职权,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的“已知此事”字样,不能代表平**学院,最多只能反映其个人认知。况且,刘**在签字后没有向平**学院的任何负责人汇报,因此认定平**学院认可债权转让不提异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中除本案三方当事人外,并没有任何第三人。但是,在纳**司与平**学院没有就学生公寓楼收购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某种数额的款项在涉诉当事人及未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之间进行了分割,属于审判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通过违背法律事实的方式,将纳**司对社会化投资返还款所享有的预期利益认定为所谓的到期债权,以及将一份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决平**学院承担责任,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司对平**学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盛**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盛**司对平**学院上诉意见答辩称:平**学院与纳**司此前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但公寓楼建成后平**学院并未将公寓楼交平**学院管理,一直由平**学院使用至今,因此合作办学协议没有继续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纳**司对平顶山协议享有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盛**司与纳**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平**学院,该事实充分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平**学院称纳**司多次协商工程款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作为原平**卫校的副校长,在卫校并入平**学院后担任财务处长,该事一直由刘**签字负责,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签字行为代表平**学院,一审中平**学院并未提出异议。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平**学院的上诉请求。

平**学院对盛**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盛**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债权转让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纳**司在偿还完借款本息后,其才能够依据社会化投资协议享有投资收益权。另外上周新**法院从平**学院的账户中强制扣划了233.34万元,用于东**司申请执行纳**司的工程款,该行为必然导致盛**司的上诉请求基础丧失。

纳**司答辩称:同意盛**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纳**司对平**学院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性质的问题。虽然纳**司与原平顶**学校于2005年8月8日签订有《后勤服务设施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平顶**学校提供土地,纳**司投资建设并对房产及相关设施享有一定年限的经营权,但纳**司将公寓楼建成后,并未按照约定实际享有经营收益权,收益权一直由原平顶**学校及之后的平**学院行使。平**学院上诉称纳**司于2009年向原平顶**学校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息,纳**司每年应得的投资收益与其每年应当支付给原平顶**学校的利息相抵,但纳**司对此并不认可,平**学院也未提供双方就投资收益与利息约定相互冲抵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平**学院称纳**司每年应得的投资收益与其每年应当支付给平顶**学校的借款利息相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平顶**学校在并入平**学院之前已对外委托核算公寓楼造价,且在2014年平**学院应纳**司申请支付纳**司40万元款项,如平**学院所称“500万元借款每年的利息与每年收益已经相抵”的说法成立的话,原平顶**学校不会对外委托核算工程造价,平**学院根本也不可能再另行支付纳**司40万元款项。因此,应当认定无论是原平顶**学校还是平**学院都已认可公寓楼的收购事宜,而收购细节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否认双方所达成的收购意向。综合双方合作办学协议后期未实际履行及双方达成收购意向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作办学关系已经终止,并转化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平顶**学校已并入平**学院,纳**司承建的学生公寓楼已归平**学院所有,平**学院应当承担支付纳**司工程款的义务。因此,纳**司对平**学院享有合法债权。

关于纳**司对平**学院享有的债权数额问题。因原平顶**学校就纳**司承建的公寓楼对外委托核算的工程造价为1884.051783万元,纳**司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应当认定纳**司承建的学生公寓楼工程款总额为1884.051783万元。因纳**司于2009年向原平**生学校借款500万元,后平**学院又向纳**司支付40万元,扣除该两笔款项后,平**学院应当支付纳**司工程款数额为1344.051783万元。

关于盛**司与纳**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以上所述,纳**司将其对平**学院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盛**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盛**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平**学院,由平**学院后勤处刘**签字确认,视为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告知平**学院,自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平**学院发生效力,即平**学院对盛**司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纳**司无权再对平**学院索要经营收益或工程款。因平**学院尚****司工程款1344.051783万元,因此,纳**司可以转让的债权数额为1344.051783万元。

关于平**学院应当支付给盛**司的债权数额问题。因纳**司承建的原平**生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平顶山**有限公司,纳**司尚欠该公司工程款233.34万元及利息未付,该事实已由新**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新**法院执行局已对该工程款233.34万元采取执行措施。因纳**司基于对平**学院享有的债权可以转让的债权总额为1344.051783万元,扣除平顶山**有限公司执行的工程款,故平**学院应当支付给盛**司的债权数额为1110.71178万元。

因纳**司转让给盛**司的债权总额为1384万元,而盛**司可以从平**学院受让的债权数额为1110.71178万元,不足部分237.28822万元应当由债权转让人纳**司承担。盛**司上诉称前述不足部分237.28822万元不应当从纳**司对平**学院享有的债权总额中扣除,理由不足。因此,盛**司与平**学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26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25783元,由上诉**学院负担88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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