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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邱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师某某、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和唐**(已判刑)在本市南环路地中海洗浴中心洗澡期间,唐**与刘*(已判刑)因赌场上的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吵架并生气“约架”,唐**纠集被告人师某某、薛**(又名明明,在逃)携带钢管开车到新华路南段碰面,随后唐**、被告人邱某某、师某某、薛**开车现行到达开源路南段高速引线殡仪馆路口处,期间邱某某纠集多名年轻男子也陆续到达现场。约16时许,刘*纠集董*、姚**、杨*等二十余人分乘多辆车携带砍刀、镐把、钢管到达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随即持刀、棍、钢管等在道路中间进行斗殴,打斗中被告人师某某的多个手指被砍断。经鉴定,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郭*、郭**等证人、证人刘*、董*等人供述及共同作案人唐**供述、被告人师某某、邱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邱某某积极组织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系累犯、主犯,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滴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师某某、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师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案件起因的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纠集多名年轻男子参与聚众斗殴,其没有持械参与斗殴,不应认定为主犯,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和唐**(已判刑)在本市南环路地中海洗浴中心洗澡期间,唐**与刘*(已判刑)因赌场上的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吵骂并“约架”。唐**纠集被告人师某某、邱某某、薛**(又名明明,在逃)等人携带钢管先后到达开源路南段高速引线殡仪馆路口处。约16时许,刘*纠集董*、姚**、杨*等二十余人分乘多辆车携带砍刀、镐把、钢管到达约定地点,师某某见刘*等人过来后即手持钢管走到路中间推搡刘*,刘*从同伴手里拿过关*刀一刀将师某某的多个手指砍断。师某某受伤后即向西逃离,刘*等人追赶未果后也逃离现场。经鉴定,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某某、邱某某受唐**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邱某某纠集多名年轻男子到达现场,经查共同作案人唐**、师某某不能直接证实现场其他人员系邱某某纠集,证人崔*虽接到邱某某的电话,但其没有到达现场,亦不能证实邱某某是否还纠集其他人员,上诉人邱某某归案后一直自辩其没有纠集他人,故原判认定邱某某纠集多名年轻男子到达现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上诉人师某某、邱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案件起因的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唐**与刘*发生纠纷“约架”引发,唐**并纠集了师某某、邱某某、薛**等人,系该起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师某某、邱某某虽积极参加,但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故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师某某、邱某某二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对上诉人师某某、邱某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师某某、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师某某、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四、上诉人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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