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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高福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高福建合同纠纷一案,高福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高福建货款75536元、利息5000元,共计8053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高福建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板等产品,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8份欠条,总计货款75536元,其中部分欠条没有注明年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5536元,支付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高福建货款75536元,有被告出具的28份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已经还了原告部分款,欠条没有抽走,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2012年向其催要过欠款,因此,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5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偿还欠原告高福建货款755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为90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福建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承办法官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福建答辩称:高福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高福建并根本不认识原审法官,李**一审中也没有申请回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欠高福建货款75536元的事实清楚,有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高福建要求李**支付货款75536元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李**在一审中陈述其认可高福建在2012年向其催要过欠款,原审认定高福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称原审承办法官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其一审中未申请回避,二审中李**也未有有效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审审理程序未有违法之处。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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