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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密**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新密**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隆**公司与刘**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工伤赔偿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刘**)于本协议签订日前,甲方(隆**公司)已经支付乙方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二、在本协议第一条确认各项费用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下列各项赔偿金:包括二次手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疗养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整。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终结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被告下属的包工队负责人冯**,而不是被告,工伤赔偿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原告公章,冯**与被告一样都是原告的职工,该工伤赔偿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仲裁裁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采煤杂工,2013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心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原告向其支付了工伤赔偿金16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出院。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派人进行了护理;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工伤二次在新密**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原告未支付被告的二次住院医疗费也未派人进行护理,2014年11月1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害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五个月,后经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70元、被告二次住院治疗费2640.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48元,共计99616.02元。扣除已向被告支付的16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83616.02元。原告因不服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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