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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中国太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中国太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李**,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华**司于2011年5月4日与太**财险分别签订了豫DT0091号机动车交强险和投保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0月1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人徐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入住平**团总医院治疗,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司机张*军负全部责任。车主垫付19892.18元全部医疗费后,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调解,车主又支付受害人各项赔偿总额7000元。华**司找太**财险理赔,双方争议较大。诉讼请求:判令太**财险向华**司理赔26892.18元,诉讼费由太**财险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财险辩称,华**司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未通知太**财险,太**财险对理赔数额可重新核定,合理合法部分予以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张**驾驶豫DT0091号轿车在建设路西段博士汽修路口由南向北进入建设路时,撞住徐某某驾驶的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致徐某某受伤。徐某某当日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2011年11月22日出院,花去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9892.18元,全部由豫DT0091号车主垫付。2011年11月30日,在交通事故管理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豫DT0091号车主又一次性赔偿徐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7000元。因2011年5月5日华**司为该车在太**财险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华**司要求太**财险理赔,双方对理赔数额有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平顶**集团)六矿汽车队职工李*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22日护理徐某某,单位扣发其工资2450元。

以上事实,由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平顶**集团)六矿汽车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司的豫DT009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华**司要求太**财险理赔,理由正当。但其要求的26892.18元,部分费用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9892.18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交通费430元,共计2449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华**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492.18元。

二、驳回平顶山华**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平顶山华**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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