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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河南金**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河南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于1976年4月进孟州**工总厂(即被告)工作。1994年与被告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制”,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以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多年来原告与政府、各级劳动部门交涉不计其数,但至今不予办理,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按照与原告同期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由于其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6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988元,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31年4月20按照每月退休工资2666元,计算15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纠纷,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或补偿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首先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补偿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本院作出了(2013)孟**初字第00019-4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维持了(2013)孟**初字第00019-43号裁定书。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原告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但其不能补办。现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988万元的请求,属于新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原告应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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