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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吉**公司依法补偿李**20个月的工资,按2014年全国在岗职工(制造业)34058元/年即月工资2838.17元计付。2、要求吉**公司按法律规定给李**出具工作岗位和年限的依据。3、本案诉讼费由吉**公司承担。2015年6月29日,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原诉讼请求补偿20个月的工资增加到40个月,每月工资按2838.17元计付;吉**公司补偿李**两年的失业金,每月992元;吉**公司补偿李**两年的医疗保险,每月47元;吉**公司应当依法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写明工作岗位和工作年限。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1993年7月到河南省**有限公司参加工作。1995年1月参保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6月参保基本医疗保险。吉**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日。2006年8月15日,李**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自河南省**有限公司转入吉**公司处。2006年10月31日李**、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未约定工作年限。2008年1月,李**参保失业保险。2010年7月1日,李**、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30日,李**作为乙方、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辞掉在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工作,自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5月11日,李**申请仲裁,孟**裁委以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孟劳人仲案不字(201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年3月20日,李**入住孟**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于2006年4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06年8月8日,入住孟**民医院行右颞部颅骨修补术,于2008年8月24日出院。李**称住院原因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焦诚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右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并外减压术后颅骨缺损72cm2”,伤残等级为十级。李**女儿李**出生于2013年11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虽认为是的格式合同,但认可合同中本人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字,也就是说2013年6月30日李**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而其在2015年5月1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李**辩称其因为生育、哺乳而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不少于90天。哺乳期也一般最长为六个月,李**的申请期限明显超出该期间,对于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承担。

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签字,实际是在2013年7月30日受吉**公司胁迫签的字,并非6月30日所签。(2)李**多次协同同行和同事向孟州市人社局主张自身权利,但该局相关人员多次以“自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告知李**依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等待遇,即使申请劳动仲裁也是驳回,因李**对法律知识不通达,认为法律真的不保护。(3)2013年7月30日签字时,李**已身孕5个月,又经历生产、哺乳婴儿,同时一审已查明2006年3月20日李**发生交通事故,因脑颅受伤,给健康造成不明显的隐蔽性危害,多年来直接影响工作和生活,2015年6月10日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169条和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李**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时效规定的特殊情况,应当从2015年6月10日确诊为十级伤残时计算时效,李**并未超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有误。(4)吉**公司解除李**劳动关系后,李**领取失业保险费、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险等补偿费用,但相关的交接手续,吉**公司一概不转至孟州市人社局,也未和人社局交涉任何手续,侵害李**的合法权益,李**多次找人社局交涉,人社局告知:“李**属于自动辞职,没有任何补偿”。当时李**不知道权益受如此大的侵害,综合上述种种因素,李**客观上受到严重影响,又因身体有病的原因,因此不存在超时效问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调查非常清楚,李**提供了大量的有效证据,吉**公司严重侵犯了李**的合法劳动权益和依法应当获取的经济效益,原审却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169条之规定,确认李**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支持李**的诉讼请求才是正确的、公正的,才能有效地保护李**的合法劳动权利。

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吉**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李**在二审庭审时申请证人闫文旗出庭作证,闫文旗的证言为我和李**、张**到劳动局咨询关于李**失业保险的事,2013年6月去问过,8月份也去过,2014年3、4月份也去过,也到厂里问过该事情,问了关于失业金的问题,劳动局说需要单位转手续,单位说不管,后来说不行就去仲裁。李**对证人闫文旗的证言没有异议。吉**公司认为闫文旗的证言不是新证据,闫文旗与李**的丈夫张**是同事关系,李**曾到劳动局咨询失业保险办理问题,关于失业金发放属于社保部门与上诉人之间的事情,吉**公司给李**缴纳有失业保险,至于是否发放由社保部门决定。本院认为,闫文旗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认为其权利主张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为:1、李**在2006年出过车祸,大脑受到严重损伤,2013年6月解雇前,上班一直受到影响,吉**公司是清楚的。2013年7月30日,李**怀孕5个多月,吉**公司让李**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格式协议上签字,称如果李**不签字,就在全厂大会上开除李**,李**因为大脑有问题,就签字了。2、李**被解雇后多次找吉**公司,但没有人照脸。李**到劳动局咨询,也没有人管。2014年3、4月份到劳动局询问如何仲裁,劳动局不答复,只是让李**找厂里。2014年6月又去找劳动局,劳动局相当不耐烦,2015年5月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3、李**不是主观上超时效,一是多次找劳动局和吉**公司,二是在此期间怀孕、生育、哺乳,三是劳动局和吉**公司客观上不配合。4、李**已有20多年的工龄,快到退休年龄,不可能主动提出辞职,吉**公司的陈述是不正确的,如果吉**公司陈述是事实,为什么李**领取不到失业保险。

吉**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李**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为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吉**公司提出的,而是李**主动提出辞职的,吉**公司同意李**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吉**公司没有义务对李**进行各项赔偿,李**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于2013年6月30日与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从次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由于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在此期间向吉**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吉**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李**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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