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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台定刚、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4月21日该在为被告整修线路工作时,从墙上掉下摔伤,被公司总经理及时送至孟**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足第1-3趾骨骨折,门诊石膏外固定术后到家休息,至2013年8月(共109天),被告共给付原告3114元,其余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以“原告未能提交工伤认定结论”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9307.45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赔偿金2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定残后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2013年4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系工伤,但在2015年1月20日才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申请已超出1年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泰**公司不认可原告受伤系工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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