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州市**有限公司与焦作**限公司、洛阳弘**限公司、张**、刘**、刘**、吴**、郭**、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诉被告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洛阳弘**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张**、刘**、刘**、吴**、郭**、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公司、洛**公司、张**、刘**、刘**、吴**、郭**、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焦**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2015年7月19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9‰;被告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焦**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刘**、刘**、吴**、郭**以个人财产对焦**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薛可以房产作为抵押,对焦**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归还150万元,对其余款项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公司、张**、刘**、刘**、吴**、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可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洛**公司、张**、刘**、刘**、吴**、郭**、薛可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焦**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两张,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9‰;2、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洛**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洛**公司对被告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张**、刘**、刘**、吴**、郭**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人承诺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张**、刘**、刘**、吴**、郭**对被告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被告薛可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以及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薛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97号1幢的房产为被告焦**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公司、洛**公司、张**、刘**、刘**、吴**、郭**、薛可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较为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1月20日到2015年7月19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9‰;2015年1月20日被告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焦**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刘**、刘**、吴**、郭**出具保证函,以个人财产对焦**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薛可以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97号1幢的房产作为抵押,对焦**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仅归还了原告15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由于被告昌佳公司对剩余本金1850万元及期满后的利息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归还了150万元本金,对剩余的1850万元借款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9‰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公司、张**、刘**、刘**、吴**、郭新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可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薛可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焦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借款18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

二、被告洛阳弘**限公司、张**、刘**、刘**、吴**、郭**对被告焦作**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薛可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焦作**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限公司、洛阳弘**限公司、张**、刘**、刘**、吴**、郭**、薛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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