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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杨**、被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20年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从未犯过任何错误。为了工作曾于2006年3月20日下午5点1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在孟州市王庙十字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造成体力下降和脑伤后遗症,给工作造成巨大影响。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以原告怀孕未领取指标为借口,不顾法律规定与企业道德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13526.80、失业补偿22808、医疗金1128元,共计13746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2、原告何时在被告处上班,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年限是多少?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13526.8元,失业保险金22808元、医疗保险金11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失业保险证,证明原告参加有失业保险。3、养老保险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参加有养老保险及缴费的事实。4、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参加有医疗保险。5、待业手册,证明参加工作时间和用工形式(合同制)。6、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情况。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6月30日强行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实际上班到2013年7月30日。8、原告女儿出生证,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是在原告怀孕期间。9、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怀孕和哺乳而超出仲裁时效。10、2012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11、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失业、医疗保险金适用本条例的21、22、23、25条。12、病历2份(2006年3月20日和2006年8月8日-2006年8月24日)、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于2006年3月20日下班途中在孟州市河雍办太子村口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住院的具体事实,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被告处正上班的下班途中,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段,还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今和解除劳动之时身体依然未恢复健康,而在2015年5月27日申请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结论为该伤残为十级伤残。

被告吉*恩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被告所提供劳动合同的前一份合同,该合同已经作废,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有失业保险,但劳动关系终止以后,是否发放失业保险金是劳动部门失业保险所决定的,不是由被告发放的,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失业保险金依据不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但原告是否享受医疗保险应当依照其实际所患病情决定,只有得病才能享受医疗保险,所以原告请求给付医疗保险没有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中显示的是原告7月份的工资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在办理离职清算手续期间所发放的工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被告按照劳动部门要求的格式为劳动部门提供用于中断养老保险的手续。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当时没有生育指标生二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证据10最低工资标准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有失业保险,是否享受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所决定,不是被告责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只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对其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所作的委托鉴定,对其结果不予认可。

因被告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12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吉**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2013年6月30日解除协议存根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主动辞职的。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3、孟州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于2006年8月15日转入被告公司。4、李**基本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从事的工作以及辞职的时间。5、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孟州市城镇职工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劳动部门提供了相关手续。6、2013年7月26日李**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格式合同让原告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有原告的辞职申请相互印证才能认可,因此不能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申请辞职的由原告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因此该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不符合该规定,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供合同认为原告是2006年8月份才到其单位工作不符合事实,中原内配和被告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是内部调动,原告工作20年是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内部作出的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2013年7月份出勤8天,工资是637.14元。对证据5有异议,李**在该年度实领工资到7月份,造的表实领工资是12个月,也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收条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以上三份手册(养老、医疗、失业),但被告拒绝提供办理失业保险所需的材料,原告到劳动部门后,劳动部门不予认可,其根本享受不到失业待遇。

原告李**虽对被告吉**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2、4、6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养老关系的转移情况,并由孟州**保险中心加盖公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医疗保险关系的中断情况,并由孟州**保险中心加盖公章,同意原被告于2013年6月底中断医疗保险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于1993年7月到河南省**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期间1995年1月参保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6月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吉**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日。2006年8月15日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自河南省**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处。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未约定工作年限。2008年1月原告参保失业保险。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30日原告李**作为乙方、被告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辞掉在河南中原吉**汽缸套有限公司的工作,自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5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孟**裁委以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孟劳人仲案不字(201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入住孟**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于2006年4月6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06年8月8日入住孟**民医院行右颞部颅骨修补术,于2008年8月24日出院。原告称住院原因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焦诚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右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并外减压术后颅骨缺损72cm2”,伤残等级为十级。

又查明,原告女儿李**出生于2013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虽认为是被告的格式合同,但认可合同中本人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字,也就是说2013年6月30日原告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而其在2015年5月1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原告辩称其因为生育、哺乳而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不少于90天。哺乳期也一般最长为六个月,原告的申请期限明显超出该期间,对于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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