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李**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李**、李*,原审原告谢**所有权纠纷一案,宋**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孟*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李**及李**、李*、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李**系姐弟关系,原告谢**原告李**前妻,二人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3日经本院(2005)孟*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宋**系原告李**前妻,二人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5日经本院(2009)孟*初字第1369号案件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谢**婚后与李**父母李*、顾**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2003年原告李**家出资7万元以顾**名义购买位于孟州市韩*大街东段南侧玫瑰苑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经装修后,原告李**、谢**及父母李*、顾**和两个子女搬进共同居住,2005年4月该房产登记在顾**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23日李*去世。原告李**、谢**离婚时,对该房产未予处理。2006年7月原告李**与被告宋**同居,2006年9月11日顾**与宋**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约定顾**将位于孟州市韩*大街东段南侧玫瑰苑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赠与给宋**。2007年6月5日,宋**与顾**到孟**管局将该房产以买卖的形式变更在宋**名下。2009年元月顾**去世。2010年李**、李*作为原告将宋**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经(2010)孟*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确认宋**与顾**签订的赠与合同部分无效,即顾**处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无效,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有效。后宋**不服,上诉至焦**院,焦**院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宋**申请再审,焦**院作出(2013)焦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宋**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原告李**称购房款7万元中,李**、谢**出资6万元,父母李*、顾**出资1万元,装修款2万元系李**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李*、谢**表示愿意将其份额无偿转让于李**。原告李**、被告宋**庭审中均主张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4)孟*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查封房产证由被告宋**持有的在其名下的位于孟州市韩*大街东段南侧玫瑰苑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位于孟州市韩*大街东段南侧玫瑰苑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房屋价格为20.6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房产,系原告李**、谢**与其父母李*、顾**共同生活期间所购,虽是以顾**名义购买并进行房产登记,但购买后由四人及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该房产应为四人家庭共有房产,李**、谢**、李*、顾**各享有该房产的1/4。原告李**称购房款7万元中,李**、谢**出资6万元,父母李*、顾**出资1万元,装修款2万元系李**出资,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李*去世后,李**、李*、顾**各继承其份额的1/3即房产的1/12,顾**占有该房产的1/3(1/4+1/12)。因顾**将其所占份额赠与给被告宋**,故宋**拥有该房产的1/3份额。原告李**拥有该房产的1/3份额(1/4+继承李*的1/12),原告谢**拥有该房产的1/4份额,原告李*拥有该房产的1/12份额(继承李*),原告谢**、李*均表示愿将其所占份额无偿转让给原告李**,李**拥有该房产的2/3份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所有较为适当,由李**将被告宋**所占的房屋份额1/3即68866.67元支付给被告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孟州市韩*大街东段南侧玫瑰苑北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李**所有。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宋**68866.67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李**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800元。保全费1100元,原告李**承担800元,被告承担300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李**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焦作**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125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对诉争房产购买人及产权共有人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视该判决,判给谢**财产份额。焦民申字第34号已认定房产归李*、顾**夫妇共有财产,按相关法律规定,我应得顾**的房产份额,即此房产的三分之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宋**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李*,原审原告谢**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房屋作出的分割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宋**拥有涉诉房产的份额具体为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宋**提供以下证据:1、(2013)焦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占涉诉房产的三分之二。2、家政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月收入。被上诉人李**、李*,原审原告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裁定书是驳回上诉人宋**再审的裁定,且裁定上也显示房屋属于顾**和他人共同共有财产,并没有显示上诉人占该房产的三分之二。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宋**所占涉案房产的具体份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宋**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李**、李*,原审原告谢**认为,根据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在顾**、李*、李**、谢**共同生活期间所购,属于四人共同财产,本案一审依据该事实认定上诉人谢**享有顾**所享有的四分之一及顾**继承李*的十二分之一,该房产的分割是合法的。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房屋交款收据第二联原件并予以拍照留存,原件显示交款单位一栏有明显涂改,涂改处均为黑色字体,其余为蓝色(复印)字体。其他显示内容与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6一致。上诉人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李**与谢**对该房产没有出资才将自己名字划掉。被上诉人李**、李*,原审原告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交房款时是李**、谢**、顾**共同出资,办房产证时为了登记在顾**一个人名下,李**将自己的名字划掉,改为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为涉案房产系李**、谢**与其父母李*、顾**共同生活期间所购,该房产应为四人家庭共有房产,并根据案情判决宋**拥有该房产的1/3份额,并无不当。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