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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汤**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孟**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的法定代理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刘**,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07时30分许,被告汤**驾驶喜德盛牌自行车在获轵线孟**丽高科门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程**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丁线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好现场。2014年4月13日,孟州**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双方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08时40分入住孟**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乳腺癌术后、3、小儿麻痹后遗症、4、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住院共计17天,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按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1月1次,复查后定下步诊疗方案;4、根据复查情况定内固定取出时间;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3674.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原告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汤**骑着自行车在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原告丈夫程**骑着电动车后面带着原告丁**,在企业门口附近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以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好现场,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汤**与程**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一审认为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均没有充分依据,一审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674.5元;2、护理费1139元(24457元/年÷365天/年×17天);3、误工费为7169元(24457元/年÷365天/年×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39442.5元,被告应承担19721.25元(39442.5元×5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21.25元。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汤**、薛**予以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监护人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监护人应承担的部分为2022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的监护人汤**、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221.25元;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丁**承担632元,被告汤**的监护人汤**、薛**承担305元。

上诉人诉称

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4日7时30分许,上诉人骑自行车在不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丈夫程**骑着速度飞快的电动车载着被上诉人挂了上诉人的车把摔倒,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该事故的责任是由被上诉人的丈夫造成,但原审法院己查明该事实,却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为由判决原告承担对等责任,实在是于法无据。上诉人是未成年人,且被上诉人乘坐的车摔倒受伤是在上诉人停住不动的情况下挂住了上诉人的车把摔倒,而被上诉人是社会经验和阅历相当丰富的中年人没有做到报警,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和《民法通则》要上诉人去注意报警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实在勉强,且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已经当庭查明被上诉人的病例上出院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与收费票据的出院时间2014年4月29日不符,仍按收费票据上的费用去计算费用,没有作相应的扣除,且病历上显示被上诉人诉住院期间一有多种疾病进行用药治疗。在没有任何依据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133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不真实的医疗费。汤**补充称,丁**乘坐无检验、无牌照的车辆在公路上高速行驶,遇到情况处置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就是乘坐这类电动车在公路上高速行驶,遇到情况,驾驶人员处置不当,加之被上诉人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车辆不稳时不能自控,车翻将被上诉人致伤。因此,被上诉人及驾驶电动车的人员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及电动车驾驶员应承担没有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的责任。被上诉人及驾驶人员是成年人,应该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从客观上讲,上诉人及电动车驾驶员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强行将上诉人带到医院,不让离开,不让回家。上诉人到医院后报的警。被上诉人未能出具医疗费用的一日清单,医疗费金额不实。被上诉人未能出具医疗费用的一日清单,导致医疗费金额无法核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病历中明确记录了我方实际住院天数,有证据印证,故一审认定住院天数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20221.25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汤**认为,判决是对半开,这个比例不合理,一是被上诉人坐的是没有保险、没有检验、没有牌照的电动车,在公路上高速行驶,驾驶人员遇到情况处置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和电动车驾驶员应当承担没有报案和保护现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从主观上讲上诉人是未成年学生,骑着自行车上学,出事后没有主意,被上诉人及驾驶人员是成年人,应该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从客观上,上诉人和电动车驾驶员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让上诉人陪同到医院才报警,对于未成年学生和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不合情理。第三,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医疗费的清单,判决书中也未进行认定,而且医疗费上的时间比实际住院时间多出9天,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上诉人是小儿麻痹,腿也曾经骨折过。

丁**认为,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20日出院,清单打到29日,这些责任都是由上诉人造成的。4月4日入院当天,上诉人向医院交了1000元,缴款单由上诉人拿着,之后就联系不上,到出院的时候由于没有1000元的缴款单而无法结算,我就给医院打了一张条,写明1000元条找不到,以后出现作废,才办理了出院手续。上诉人横穿马路、逆行将我们挂倒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汤**与程*平均有过错,由汤**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是否提供医疗费用的一日清单,并不影响对医疗费用数额的认定。同时,一审对住院天数的认定是正确的。故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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