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李*、张**、郑**、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郑**、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稠佛线自北往南行驶至稠佛线1公里+300米地段掉头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被告郑**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及浙G×××××号车车上乘车人郑**、郑*、郑**、郑**、郑**、邢**及吴**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驾驶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掉头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郑**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车速过快,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情况,以致采取措施不及,负次要责任;郑*、郑**、郑**、郑**、邢**及吴**无责任。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749元(医疗费489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1160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1815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误工费18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90749.93元并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李*答辩意见: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李*系张**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张**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70000元,李*未赔偿。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郑**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

被告人民财**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赔付。2、本次事故共造成7人受伤,交强险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分配。3、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没有经过质证,不应作为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公司承保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李魁系张书雷雇佣的驾驶员。

六、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2月25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左髋关节盂破损和左坐骨神经挫伤,目前遗留左髋、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1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

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已支付11288.54元,被告郑**已支付5000元。

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8907.93元、营养费120天×93元/天=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30元/天=363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9373元/年×20%=77492元、护理费121天×74元/天=8954元(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误工费255天×74元/天=18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42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80473.93元。

九、其他事项:原告自愿同意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预留给其他伤者75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李*、郑**的责任比例为7:3。李*系张**雇佣的驾驶员,提供劳务一方即被告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对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内分别预留给其他伤者7500元、70000元。经计算,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500元+40000元=4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933.93元×70%=95153.75元,合计137653.75元;被告张**已支付11288.54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2040元×70%=1428元,余款9860.54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郑**应赔偿原告137973.93元×30%=41392.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另行赔偿36392.18元。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损失137653.75元,其中127793.21元支付给原告郑**,其余9860.54元支付给被告张**。

二、被告郑**另行赔偿原告郑**损失36392.18元。

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504元,由被告郑**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