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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下称方向汽运公司)、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方向汽运公司及其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2时30分,王**驾驶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重型货车,沿杜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杜鹃大道城**出所门口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设施相撞,造成车辆、隔离带及地下管道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032612013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9日受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汝阳**证中心作出的汝价鉴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豫C×××××号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59935元。

另查明,原告为拖车支付汝阳县**有限公司施救

费7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王**与汝阳县市政管理所达成协议,由王**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花坛隔离带损失4820元。另外王**赔偿汝阳县**限公司水暖安装分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自来水管道损失1000元。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为豫C×××××号重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94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豫C×××××号重型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主张的车损

59935元、施救费7000元,有相关鉴定及票据佐证,且属于保险

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

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定中另含的施救费与原告主张的

施救费7000元相冲突,该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原告王**驾驶豫C×××××号重型货车操作不当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亦无异议,因此原告已赔偿汝阳县市政管理所和汝阳县**限公司水暖安装分公司的公共财产损失5820元,按规定,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部分配件估价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该鉴定意见系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处理事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故该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王**已垫付的公共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王**已垫付的公共财产损失38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9935元、施救费7000元。四、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已超出其能力范围和业务范围。车辆维修不仅涉及价格认定也涉及车辆专业知识,是否需要修理及修理的范围及如何修理都需车辆专业技术知识进行认定,这不是单独的价格认定能解决的。2、汝阳**证中心也不是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明显错误。一审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是其单方申请,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送检材料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不应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一审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原告仍然承担对其损失的举证责任。请求判令:l、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车损按34261元计算(原审判决按59935元计算,差额25674元);3、请求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方**公司、王**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适当,程序合法。二、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均不持异议。可是,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应否重新鉴定上诉人提出了上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车损应按34261元计算,此数额是保险公司单方核定的数额,明显与市场价格脱轨,另外部分受损零部件也没有核损,因此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被采信,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是汝阳县交警大队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得出的结论,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一审予以采信是合法的。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处理事故需要,委托汝阳**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该估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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