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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洛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开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邱**、金**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帆,被告中保**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金**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在嵩县陆车路饭坡镇曲里温泉路段,原告邱**驾驶豫CD352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石砌路基上后,造成豫CD352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此事故造成路边石砌路基和豫CD352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邱**严重受伤。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认证费、施救费、撞毁的石砌路基损失等共计7827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保财险**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邱**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对车损保险公司已进行评定数额是26962.68元,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单位维修完毕,车损应该以实际数额26962.68元为准;3、根据现场照片,路基没有损失,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第三方赔偿,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故不应支持;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30分许,在嵩县陆车路饭坡镇曲里温泉路段,原告邱**驾驶金**司登记所有的豫CD352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石砌路基上后,造成豫CD352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此事故造成路边石砌路基和豫CD352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邱**受伤。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嵩公交证字(2014)第0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真实存在,邱**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事故所有损失。

邱**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部、颞顶部头皮下血肿,3、右侧腰背部皮肤挫裂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12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4、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1月后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37.67元。

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豫CD3525号车于2014年12月30日经嵩**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8666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2000元,工程机械(钩机)租赁费9400元。被撞毁的石砌路基2014年12月30日经嵩**证中心鉴定证明其损失为22412元,2015年1月4日邱**赔偿张**石砌路基维修费24000元。

原告金**司系豫CD3525号车登记车主,其于2014年1月4日对豫CD3525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78460元(系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系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嵩公交证字(2014)第0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真实存在,邱**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事故所有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支公司作为豫CD3525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不能证明原告方是在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在豫CD3525号车的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支公司辩称车损应按评定数额26962.68元计算,因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单位维修完毕,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嵩县**中心两项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的证据,故被告中保财险**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邱**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43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3、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4、护理费12天×(24457元÷365天)×1人=804元,5、误工费12天×(24457元÷365天)=804元,6、石砌路基维修费22412元。原告金达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38666元,2、工程机械(钩机)租赁费9400元(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开发支公司在豫CD3525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医疗费34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804元、误工费804元,共计540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开发支公司在豫CD352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垫付石砌路基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开发支公司在豫CD352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垫付石砌路基维修费2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开发支公司在豫CD3525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8666元、工程机械(钩机)租赁费9400元,共计48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车辆认证费200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开发支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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