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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金**司)、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司、王*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王*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王**称,豫HG7375/豫H973U挂半挂车是原告王*挂靠在原告金**司名下经营的运输车辆。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将豫HG7375/豫H973U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G7375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973U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2015年1月9日,二原告将豫HG7375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

2015年1月19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张**驾驶豫HG7375/豫H973U挂半挂车沿32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汕头市澄海区莲阳桥桥面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曾**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澄公交认字(2015)第0013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被送往汕头**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气颅、右侧蝶窦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曾**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7139.55元。

2015年3月1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曾明山住院费17138元,赔偿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必要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等14000元。原告已于当日赔偿完毕。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至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659.85元。

原告金**司、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金**司与王*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二原告将豫HG7375/豫H973U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小根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曾明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庭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部分,其余待质证时一一说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护理天数,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过高。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司、王**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受伤人员曾**的合理损失计算为:1、住院费17139.55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68元计算106天为7338.10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计算16天为1222.05元;4、生活补助费和身体营养费按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曾**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26499.7元,由被**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9360.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3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王*26499.70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限公司、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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