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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农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05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后,河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济**一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3月25日向贾**借款本息合计29500元,其中16000元系贾**从被告处所借。因为其明知贾**一直未向被告清偿所借款项,所以其在尚未将贾**的借款归还完毕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15日和2013年1月20日分两次主动代替贾**直接向被告还款共计14000元。被告在收到该14000元后,始终未向贾**告知其代贾**直接清偿14000元银行贷款,贾**应在其欠款总额中将该14000元扣除的事实。而贾**也不承认其代贾**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所以贾**仍按29500元的欠款总额向其追讨债务。2014年3月7日,其被迫按29500元的欠款总额向贾**履行债务,贾**为其出具了双方民间债务已结清的承诺书。据此,被告不当得利14000元。2013年3月1日,其到被告处存款20000元,后被告以其尚未代替贾**清偿完毕银行借款本息为由,冻结了其的该笔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4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其的个人存款20000元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当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其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扣除相关款项。借款到期后,贾**未按时还款,其按约定扣除原告相关款项,已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执行,不存在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和支付储蓄存款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4日贾**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起诉状1份,以此证明1.6万元含在3.35万元的借据中;2、2012济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年12月21日贾**出具的收据各1份;3、2014年3月7日补充承诺书1份及2014年12月9日李**出具的证言1份;4、2005济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年1月20日其起诉贾**的起诉状1份、2013济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其无法向贾**追偿该14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和贾**双重履行14000元,同时证明14000元其无法向贾**追偿;5、2006年3月21日被告下属五龙口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2013年1月17日被告五龙口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以此证明其代贾**向被告偿还贷款14000元;6、2013年3月1日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3年3月1日其在被告处存款20000元;7、2012年6月12日其向被告下属五龙口支行递交的《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1份、2012年8月24日被告下属五龙口支行向济源人民法院递交的《同意担保人许*向本支行还款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其向被告还款,但法院没有做好协调工作使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协议,该两份证据和596号判决可以共同证明,其并不是完全法定意义上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也证明被告划扣其个人存款20000元发生在该证明之后;8、2013年5月20日其向被告下属五龙口支行递交的告知函及委托书各1份、快递回执单1份,以此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供过借款人可被执行财产的具体信息,但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可被执行的财产消失;9、(2015)济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贾**于2011年2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其,标的额为3.95万元包括贾**从被告贷款2万元的民间借贷债务已彻底清偿完毕,另证明其仅对济源**法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中有关贾**个人的权利承担义务,济源**法院建议此判决中涉及被告权利部分并入本案审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证据1、3及证据2中2013年12月21日贾**出具的收据,与其没有关系,不能确定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5只能证明原告和贾**之间存在其它经济纠纷,但并不因此纠纷而影响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1.4万元付款依据,除2000是原告本人支付,其余均写明付款人是贾**,其收贾**的款,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将1.4万元偿还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自行产生追偿权,原告对追偿对象负有到期债务,其应行使抵销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收取上述费用是依据合同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属于不当得利;对证据6无异议,因原告对贾**担保一事,在存款时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尚未还清,所以原告存款后,被告依据双方的保证合同,扣划了相关费用;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只能证实其是依据法律规定和生效判决扣划原告款项,法律依据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贾**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2、2005济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06年4月4日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贾**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方传票3张、贷款本金利息收汇凭证1张、贷方传票1张,以此证明其共扣原告19950元,用于偿还贾**贷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其的签字和指印均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注明的借款用途是养牛,实际上不是养牛,保证合同中的一栏中法定代表人处的内容不知何意,党可有是之后增加的保证人,因为当时其签字时是空白的合同,当时说好保证人就其一个人,贷款金额为15000元,但现在又多了保证人,且贷款金额也增加为2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7条的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证据2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该判决明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唯一的保证责任法律关系,因为其中的1.6万元债务转移已成为客观事实;对证据3,无法证明执行局对其进行过执行。同时也剥夺了其在担保法中享有的抗辩权;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对证据合法性也持异议,法律没有赋予被告单方面划扣原告私有财产的权利,该证据与596号判决相矛盾,596号判决书并未写明其有追偿权,而以上证据说明其有追偿权,被告事实上已同意债务转让,其不同意再为贾**转让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理应知道债务转让后其应承担的风险,另外被告称其中划扣的810元是执行费,但法院从未执行过其。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9及证据2中2012济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2中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2013年12月21日贾**出具的收据及证据3,出具人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且原告对其中其的签字和指印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认可被告扣其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外,对于原告申请调取党可有在被告处的19900元储蓄存款及利息、被告2013年3-5月份支付贾**的3000元储蓄存款及利息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7日,原济源市**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五龙口信用社)与案外人贾**、党可有及原告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贾**在五龙口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33‰,许*、党可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依照本合同第六条提前收回贷款,均可直接从贷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2005年11月17日,五龙口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许*、党可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5)济*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偿还五龙口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党可有和许*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2006年3月15日,许*向五龙口信用社归还本息2000元。同年4月4日,五龙口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贾**、许*、党可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2月24日,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4636.76元。2012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后许*不服,向济源**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济**二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济*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贾**2000元;二、贾**2004年12月17日在河南济源**有限公司五龙口支行(原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20000元中尚未清偿的本息由许*承担最终偿还责任。三、驳回贾**的其它诉讼请求。后许*不服,向济源**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4)济**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济源**口支行递交《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载明“济源市农商行五龙口支行:根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05)济*二初字第596号判决书的规定,本人向贵支行申请,代替贷款人贾**清还其贷款,请审批。贾**于2004年在贵行贷款20000元,一直未还,本人是担保人之一。经法院判决,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本人欠贾**有借款,贾**一直在催讨。但本人不能确定贾**会利用本人的还款当即清偿贵行的本息,以解除本人的连带责任。因此,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本人自愿将欠款直接用于清偿贵行的本息。为了使本人的想法科学合理地变为现实,在贵行接受本人申请的情况下,本人恳请贵行出面做好以下工作:1、界定贾**截至目前应清偿的本息总额;并同意根据本息总额和本人应偿还的款项,在本人应承担的范围内直接清偿给贵行;2、在2012年6月18日之前,由法院执行局出面作证,以达成贵行、贾**与本人的三方还款协议,确保贾**不再向本人讨债。如果贵行愿意放弃向贾**的追要贷款本息,那么贵行应予本人证明,确认本人也因此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特此申请。申请人:许*2012年6月12日”。同年8月24日,河南济源**有限公司五龙口支行向本院出具《同意担保人许*向本支行还款的证明》,载明“济源市人民法院(济**院):贾**于2004年12月17日在本支行借款20000元(本金),于2005年8月17日到期,担保人:许*、党可有。截止2012年8月24日结欠本金18200元,利息17795.66元,结欠本息合计35995.66元。根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05)济*二初字第596号判决书的认定,许*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之一,法院判令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案早已在济源市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济**院执行局以及我支行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借款人贾**清还其借款,但都未果。2012年6月12日,担保人许*主动向本支行递交了《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表示自愿连带归还贾**在本支行结欠的18200元的借款本息。为了保护本支行的利益不受侵害,本支行接受担保人许*的申请,同意许*替贾**还款。因此,本支行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济**院)做好协调工作,使借款人贾**、担保人许*达成归还此笔借款协议,并予以法律认定。(附:担保人的《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证明单位:河南济源**有限公司五龙口支行2012年8月24日”。2013年1月17日,许*归还河南济源**有限公司五龙口支行本息11100.01元、诉讼费9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五龙口支行存入20000元,同年3月21日,被告将该笔存款中的19950元扣划,用于清偿贾**在被告处的贷款,至此,贾**在被告处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同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属五龙口支行寄送告知函,载明“鉴于许*(以下简称:我)既是贵行的储户(见存款凭据)、又是贾**在贵行借款的保证人(见济**法院(2005)济*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双重身份,而且根据贵行已经口头通知我并非法冻结我在贵行的个人存款20000元的事实,我向贵行告知如下:一、我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特向贵行告知贾**在我处享有约20000元债权(见民事裁定书,现济**院民二庭审理,具体债权额度未定)的信息。请贵行立即向济**院提出执行申请,由法院向贾**发出执行通知,并请求法院执行部门对贾**在我处享有的全部债权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以便保护我的利益不受损失。二、如果贵行在得知我提供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还没有向济**院提出执行贾**的申请,或提出申请但没有督促法院完成贾**债权的保全措施,那么视为贵行同意免除我的保证人责任。因此贵行必须解除对我存款的非法冻结,我也将足额支取我存款的本和息。三、若贵行对我的函告置之不理,那么我将保留起诉贵行的权利。特此函告函告人:许*2013年5月20日”。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河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贾**在被告处借款2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收取原告代替贾**归还的14000.0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还给被告出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原告称,贾**曾于2011年2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39500元为标的额起诉其,39500元中包括贾**在被告处的20000元借款,后贾**于2014年3月7日给其出具补充承诺书,承诺与其之间的债务彻底清偿完毕,此后被告即形成了不当得利。因贾**给原告出具的补充承诺书仅承诺双方之间的纠纷全部解决,并未载明原告共向贾**支付的款项数额,而且原告与贾**之间如何解决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向原告和贾**重复收取款项,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

原告与被告、贾**、党可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依照本合同第六条提前收回贷款,均可直接从贷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故被告按该合同约定直接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账户中扣收19950元以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个人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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