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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贾**、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贾**、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贾**,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12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同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其借款520800元,利息与原约定一致。借款后,经其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644800元及利息(其中12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5208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其借原告的款属实,该款用于了其经营的未来广告公司,未用于家庭生活,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虽借款时其和郭**是夫妻关系,但因其他案件郭**的工资已被冻结,加之郭**体弱多病,希望免除郭**的还款责任。

被告郭**辩称:贾**以个人名义所借该款项用于未来广告公司经营,该债务应由贾**和未来广告公司承担。根据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另一方可以不承担责任。且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9日被告贾**给其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借款,款用于了未来广告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郭**认为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无法质证。

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贾**是未来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未来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未来广告公司经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借款用途有异议,借条是贾**个人出具的,未来广告公司的事后追认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贾**对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款由其及未来广告公司承担,郭**未使用该笔借款,也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应免除郭**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出示的证据1,原告及贾**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郭**提供的证据2,虽加盖了未来广告公司的印章,但未向本院提供账册资料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仅凭此证明认定该借款用于未来广告公司经营,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贾**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拾捌万叁仟贰佰玫拾陆元。月息贰分。(583296元)(本金520800,息62496转本金),520800×0.02×6=62496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贾**。2013年3月9日,被告贾**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肆万陆仟叁佰贰拾元(146320)。月息贰分。(本金124000,息22320转本金),124000×0.02×9=22320息(2012年6月9日起)贾**。出具借条后,贾**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贾**与被告郭**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未来广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向原告杨**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贾**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贾**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贾**自2012年8月30日借原告的本金为520800元,约定月息2分;自2012年6月9日借原告的本金为124000元,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贾**偿还借款本金6448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与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贾**和郭**的夫妻共同债务。虽郭**、贾**均辩称该两笔借款数额较大,用于了未来广告公司的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郭**向本院提供的未来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了未来广告公司的经营。因此,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644800元及利息(其中12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5208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8元(系缓交),减半收取517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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