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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李**给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牛**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后因找不到李**,在牛**要求下,李**在该借条写上了“担保人李**月息2分”的内容。2015年4月16日,李**又在该借条下面签名。审理中牛**称:李**向其借款时,其预先扣下5000元利息后,将24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李**妻子的账户上;李**称其是2014年4月2日在牛**家中,受牛**逼迫后,在借条上写上了“担保人李**月息2分”的内容。对此牛**称李**所述时间是否属实其不能确定,但是在2013年李**跑路后所写,具体日期记不清。并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李**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左右,但本金和此后利息至今未付。对此李**认可李**向牛**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但不清楚李**偿还利息情况,其本人也未向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提供的借条借款金额虽然为2500000元,但牛**自认已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付给借款人李**2495000元,故本案的借款应按2495000元认定。李**向牛**出具借条后,李**认可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李**月息2分”的内容,说明李**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李**辩称上述内容是在牛**多次骚扰逼迫下所写,牛**承诺不让其偿还该笔借款,虽提供了双方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内容并不能足以说明牛**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况且李**于2015年4月16日又在借条上签名,对其保证行为进行追认,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李**承担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牛**要求李**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牛**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尽管借款人李**出具的借条,没有利息的内容,但李**随后在借条上书写有“月息2分”,而且李**提供的录音中也有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的内容,因此,李**应按月息2分支付牛**利息。至于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因李**是在2014年4月2日同意给牛**提供担保,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综上,李**应偿还牛**借款2495000元,并按月息2分(即年息24%)支付牛**从2014年4月2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牛**借款2495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牛**从2014年4月2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6900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牛**负担50元,李**负担134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不清楚借条是否为李**所写,牛**应举证证明借款关系实际成立,原判未审理借款是否存在以及借条是否为李**所写,判令其承担责任错误。2、李**出具借据时,其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牛**承诺不让其归还任何款项,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在牛**多次威逼下,其被迫于2014年4月2日在借条上签名,并按牛**要求写明月息2分。因牛**、李**未约定利息,其在借条上补签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判支持牛**的请求错误。3、一审,其申请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判未予追加,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其不支付利息。

针对李**的上诉,牛**辩称:其提交的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借款已给付,且李**一审称“该款是原告(牛**)自己借给李**的,并不是被告(李**)让牛**借的”,说明李**知晓借款已实际支付。李**两次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人月息2分”,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上,李**是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李**在借条上写明月息2分,视为保证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对债权人有效。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判不存在程序问题。

二审,牛**提供如下证据:李**向其发送的短信记录以及济源农商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已实际给付。

李**质证称: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是其与牛**共同协商后向李**所发短信;对账户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000000元汇给苗**,并非李**,从归还利息上看,有时汇50000元,有时汇60000元,无法确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证如下:因李**未针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对牛**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2012年11月24日向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牛**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4月2日,李**在借条上批注“担保人李**月息2分”,虽李**在借款当日并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事后签字同意担保的行为,是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不当。李**上诉称其被迫在借条上签字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在借条上批注“月息2分”,系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审判令李**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李**于2014年4月2日提供担保,利息应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判将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牛**起诉李**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李**上诉称应追加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的上诉请求为改判不支付利息,且仅就利息部分交纳上诉费用,李**针对借款本金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

二、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牛**借款249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牛**负担50元,李**负担1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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