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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豫**司2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豫**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225000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2、张**支付煤气费用698205.6元及滞纳金;3、张**参照租金标准承担2015年3月10日至搬离完毕之日占用其公司房屋的费用。庭审中,豫**公司同意租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按年租金700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408333.1元,扣除张**已支付的300000元,张**还应支付租金108333.1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豫**公司与张**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甲方:豫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以下简称乙方……一、租赁标的甲方将位于济源市西环南路869号豫**公司院内的厂房(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用地面积为8651.99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0200平方米。该租赁物基本情况见附件一。二、租赁期限租赁期为10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止。到期如甲方愿意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租用。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第1年至第3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以后每年租金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各支付一次(每次350000元)。3、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5月30日、11月30日或该日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并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4、乙方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年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滞纳金。5、租赁期间,乙方如逾期两个月未足额交纳租金,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四、水电费及煤气费支付方式,乙方在租赁期间产生电费,按照电费0.72元∕度的价格支付;甲方须向乙方每天供应6万方煤气,甲乙双方尽量保证均衡供应和使用煤气,煤气价格按0.65元∕方(开票价)结算。2、双方约定于当月20日共同对所使用的水电及煤气进行抄表签字确认,甲方按合同价结算后即通知乙方于当月月底前缴纳,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费用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同年3月19日,张**向豫**公司交纳租金300000元。2014年8月14日,济源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成立,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6日,德**公司向豫**公司发出《关于调整煤气价格的函》,载明豫港(**有限公司:我单位在贵公司租赁经营的玻璃棉生产项目,自2014年8月1日正式投产以来,电、煤气费、租赁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运行成本较高,产品价格仍存在下滑趋势,市场不景气,经营举步为艰,处于亏损状态。为确保能够持续经营,实现双赢,特向贵公司致函如下:1、煤气价格自2014年8月1日始,由豫**公司合同价0.65元/方调整为0.60元/方;2、2014年租赁费自8月1日开始计收。德**公司2014年8月26日”。庭审中,豫**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该函,同意从收到函件起煤气价格按0.60元∕方计算,也同意2014年的租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2014年9月,张**在《2014年电费、煤气费结算单》下方签字,该结算单显示,煤气费和电费的抄表日期均为2014年9月20日,其中德**公司的煤气用量为884688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0.6元,金额为530812.8元;电费的用量费232490元千瓦时,单价为每千瓦时0.72元,金额为167392.8元,两项合计698205.6元。2015年1月26日,豫**公司向张**发函,载明张**:2014年3月6日,你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你却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目前已拖欠电、煤气费陆**捌仟贰佰零伍元陆角(698205.6元)、租金肆拾万元(400000元),已造成合同违约。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我公司经研究做出如下决定:1、你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于2015年2月10日年前到我公司结清拖欠费用,并于2015年3月10日前确保你所经营的煤气消耗项目投运,实现合同签订目的。2、若你在上述期间未能办理欠费结清并确保项目投运,届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行解除,我公司将终止一切进出厂手续的办理。3、我公司将对你经营项目的所有资产采取强制折价变现措施以抵偿债务,对债务不足抵偿部分,我公司将保留运用法律手段向你继续追偿的权利。特此致函豫港(**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张**在该函件下方批注已收到,对租金数额有异议张**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前,张**未到豫**公司处结清拖欠费用,其所经营的煤气消耗项目也未于2015年3月10日前投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公司、张**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租赁合同系张**与豫**公司签订的,德**公司成立后虽对豫**公司发出调整煤气费价格的函件,但豫**公司并未对此予以回复,只是在诉讼中对函内煤气价格及租金起算日予以认可,且豫**公司对收取德**公司租金等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张**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张**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租金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据此,此间的租金为408333.1元,扣除张**已支付的300000元,张**还应支付豫**公司租金108333.1元。因张**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交纳后半年租金,故张**应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日按年租金额70万元的3‰支付滞纳金。根据张**在豫**公司发出的函件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截止2015年1月26日,张**拖欠豫**公司电、煤气费698205.6元,现豫**公司要求张**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因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煤气费,现豫**公司要求张**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30日起每日按未支付费用的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张**未按2015年1月26日的函件要求于2015年3月10日前结清欠费、煤气消耗项目投入运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10日自行解除,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因该函件中未载明张**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双方对合同解除之日至张**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及相关费用应另行协商,故对豫**公司要求张**参照租金标准承担2015年3月10日至搬离完毕之日占用豫**公司房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张**另称豫**公司强行让其代乔**交了17万元,该17万元应从其应交纳的租金、煤气、电费中扣除,对此豫**公司称这是张**与乔**之间的问题,不应扣除,关于该费用本案不予审查,张**的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港(**有限公司租金108333.1元及滞纳金(按2100元/天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张**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港(**有限公司煤气费、电费共计698205.6元及滞纳金(按未缴纳费用的5‰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豫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2元,由豫港(**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张**负担11865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成立德**公司,其行为是一种隐名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享有介入权。本案中,德**公司成立后,就以明示发函要求变更价格的方式向豫**公司明确了德**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豫**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收到了德**公司发送的函件,并同意按照函件上规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并且为德**公司出具了租金、煤气费的相关发票、收据。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利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豫**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接受并认可德**公司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已经退出了合同关系。综上,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支付租金及煤气电费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豫**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豫**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而德**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其公司与张**签订合同时德**公司尚未成立,不存在德**公司委托张**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形。2015年1月26日,其公司给张**发送的函件中可以看出,豫**公司一直将张**作为合同相对方,张**在函件下方签字,说明张**认可函件内容,也认可自己是合同相对方,故张**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张**所称的隐名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委托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豫**公司向张**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要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中,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4日豫港焦化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2、2014年6月24日,济源**办事处小*村民委员会和豫港焦化公司共同出具的产权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德**公司在设立期间豫**公司认可德**公司租赁场地和办公场所就是其与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场地。

针对张**提供的证据,豫港焦化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仅仅是方便张**成立德**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所作,房屋租赁协议以及产权证明上显示的占地面积与2014年3月6日其公司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地方,不能证明张**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张**提供的证据,豫**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上显示的房屋面积与2014年3月6日张**与豫**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房屋面积不一致,不能证明张**的主张,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张**与豫**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豫**公司系出租方,张**系承租方。2014年8月14日,德**公司成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公司成立后,豫**公司为德**公司出具了租金、煤气费的相关发票、收据的行为是对其公司和张**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对履行合同义务方具有选择权,可以要求发起人个人承担合同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豫**公司要求张**承担其公司和张**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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