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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被告中国大**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CUG189号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76KM+100M处时(桂村乡宫后村生产路涵洞口处)冲入高速路边沟中,将行走在此高速公路涵洞口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砸伤。经许昌**警察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许**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皮下气肿,右肺实变;2、头右颞骨头皮撕裂伤并皮下血肿积气;3、脑震荡;4、T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弓板骨折;5、右侧锁骨外侧缘骨折;6、左侧第一肋多发骨折;7、左侧锁骨端骨折;8、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上第二颗牙齿III度松动,左上第三、四颗、右上第二、三、四颗、左下第六颗牙齿松动。原告的伤情被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重伤。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二个多月,被告朱**仅支付31000元就不再过问,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072.9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发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对于被告多承担的费用请求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已经支付了31000元,以及抢救费用3094.4元,合计34094.4元,被告一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现在支付的费用在扣除了应该支付的费用之后还多出了20000多元,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时候扣除该项费用直接支付被告。另外原告申请的鉴定费用,被告认为不应该作为赔付的依据,该案是民事纠纷,原告做重伤的鉴定没有异议,要求原告自己承担该费用。

被告大地财**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货被保险人提供行驶证等证件,证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是保险责任。被告愿意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是承担侵权责任,是保险合同责任,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的范围为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额为5万元,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该超过该额度,根据三责险条款27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朱**的豫CUG189号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投保期间的事实。3,许**民医院诊断证明三分,住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册,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证明原告住院需陪护两人及原告经院方同意购买支架等院外就医器材的事实。4,许**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郑州嘉**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许昌市颐**有限公司新特药店发票一张,许昌市颐**站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一张,许**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各项清单共六页,一日清单6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59772.01元的事实。5,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册,许昌**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册,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及鉴定费用为2100元的事实。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

被告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三责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与被告身份一致,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承担全部责任。3、收条,李**儿子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31000元治疗费的事实。4、许**民医院的发票三张总金额为3094.4,该金额为被告朱**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

被告大地财**司、人保财**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大地财**司及人保财**司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CUG189号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76KM+100M(禹州至许昌方向)时(桂村乡宫后村生产路涵洞口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失控冲入高速路边沟中,在此过程中将正骑电动三轮车在高速公路下涵洞经过的原告砸伤。经许昌**警察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皮下气肿,右肺实变;2、头右颞骨头皮撕裂伤并皮下血肿积气;3、脑震荡;4、T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弓板骨折;5、右侧锁骨外侧缘骨折;6、左侧第一肋多发骨折;7、左侧锁骨端骨折;8、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上第二颗牙齿III度松动,左上第三、四颗、右上第二、三、四颗、左下第六颗牙齿松动,共花费医疗费60656.41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210元。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被告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094.4元。

豫CUG189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豫CUG189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朱**作为肇事车辆豫CUG189号别克轿车的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豫CUG189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财**司及被告人保财**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承担。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56.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0元、误工费2247.58元(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4日共计109天:7524.94元÷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护理费8618元(25379元÷365天×62天×2人)、残疾赔偿金19263.85元(7524.94元×8年×32%)、鉴定费2100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5815.84元。被告大地财**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0元、护理费8618元、误工费2247.58元,共计62339.43元;被告人保财**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476.41元。因被告朱**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医疗费34094.4元,已经超出上述赔偿数额,原告在收到二**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当将其中的20617.99元返还被告朱**,被告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司应赔偿原告62339.43元,被告人保财**司应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朱**应赔偿原告13476.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2339.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2元,原告负担64元,被告朱**负担28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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