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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21日13时10分,被告胡**驾驶豫C9A553号轿车沿郭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木路189公里+6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到汝**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后被转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近1万多元。2014年7月30日,经汝阳**警察大队第41032602014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于2015年1月29日经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胡**驾驶的豫C9A553号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此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汝**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判决。由于原告当时未进行二次手术,所以法院判决未涉及二次手术费用,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8838.89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误工费已被残疾赔偿金代替。护理费应按每天78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10分,被告胡**驾驶豫C9A553号小型轿车,沿郭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木路189公里+6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汝**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后于2014年7月22日转入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上肢皮肤擦伤。2014年7月30日,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602014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汝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787.62元;被告胡**赔偿原告张**鉴定费700元;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内固定存留,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218.89元。

另查明,豫C9A5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该车还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0时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3天和出院后的1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代替,被告在上一次起诉时已支付过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次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伤定残后劳动能力减损而产生收入损失的补偿,属于非完全误工;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因住院完全无法工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并不完全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结合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3天,误工费应为78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论意见,仅支持护理费1014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62.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62.8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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