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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河南省人**龙兴分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阳龙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东风、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耿东风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耿**以洛阳市西工区霖达电缆电线销售处(乙方,以下简称霖达销售处)的名义与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甲方)签订《电线电缆类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购乙方各种规格的电缆电线(见列表),共计金额424663.15元,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安装完毕2012年5月前付总货款的50%,余款年前付清。甲方由罗*随签字并加盖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人为耿**并加盖霖达销售处的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合同金额为373000元。后罗*随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9日共出具五张收条,确认收到霖达销售处按合同约定送来的电线型号及数量。2012年4月12日,霖达销售处给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开具机打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73000元。耿**提供农业银行洛阳芳林路支行出具的转账“入账通知书”三份,系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28万元,另耿**自认收到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3万元货款,但该3万元单据丢失。耿**诉称《电线电缆类订购合同》内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共支付合同价款31万元,尚余63000元未支付。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称其已经支付完全部合同内货款。耿**陈述在上述《电线电缆类订购合同》之外,其另向人防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共计金额23793元,并提供8张发货清单及发票一张,该8张发货清单的时间在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购货单位是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收货人均为罗*随,发货人为耿伟者或耿**,且其中7张发货清单备注栏中有标注“此不在合同内”。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王城公园地下通道工程于2012年4月5日竣工,耿**提供发货清单时间已超过工程竣工时间,且罗*随已于2012年2月份离开公司,罗*随未离职前的工作职责也无权在验收单上签字。二、2014年6月30日,洛阳市**电线销售处(以下简称霖*销售处)经营者耿伟者与霖达销售处经营者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霖*销售处与霖达销售处的实际经营者均为耿**,为便于主张权利,霖*销售处将自身享有的对人防公司龙兴**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霖达销售处,包括货款27354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违约金等孳息。同日,霖*销售处用EMS快递向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回执显示2014年7月2日签收。耿**诉称该转让的27354元债权系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霖*销售处向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供应的电线电缆,耿**提供发货清单14份及发票7张,金额共计77354元。发货清单购货单位均为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分别由张**、罗*随、刘**等签字收货。耿**称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即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9日工商银行汇款的那笔50000元,尚余27354元未支付。针对本案,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四份(2011年1月26日浦发银行借记通知单,金额55801元;2012年1月19日工商银行汇款单回执,金额50000元;2012年6月21日浦发银行借记/贷记通知,金额150000元;2013年7月5日浦发银行借记/贷记通知,金额30000元)、收据二份(2012年1月金额77354元、2012年11月23日金额30000元)、现金缴款单一份(2012年11月16日金额3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13年2月6日金额30000元),证明共计支付货款532155元,

原审另查明:1、人防龙兴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霖达销售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及事实方面的争议,综合以上事实,第一,2012年3月耿**与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类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耿**按合同供货,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并提供付款凭据八份,其中有五份凭据是付款给霖达销售处的,而这五份凭据中有四份是耿**认可的31万元,剩余的一份2012年11月23日霖达销售处收到30000元电缆款的收据,耿**对此不予认可,称收据是结算时申请款项的流程,是应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要求所开用于做账,双方交易从未现金交易,并提供收据存根联四张(包括该笔30000元的收据存根联)证明收据与转账付款的对应,耿**的主张成立,因此,合同内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还应支付耿**货款63000元。第二,耿**诉求的合同外的23793元货款,耿**出具的有发货清单及发票,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均是罗**,购货单位均是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并且明确标注有“此不在合同内”,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罗**系职务行为,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应当支付耿**合同外货款23793元。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关于不欠合同外货款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子采信。第三,关于耿**所诉的由霖泽销售处转让给霖达销售处的27354元货款,与本案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确系耿**与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内容并不违法,为减少诉讼,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且耿**与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一直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该笔货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举证耿**出具的收据证明已现金付给耿**77354元,但该77354元付款与耿**认可的2012年1月19日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转账付给耿**的50000元形成冲突,这50000元转账的时间在霖达销售处与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之前,应当是付给霖泽销售处的,且现金支付也不符合双方的付款习惯,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称收据77354元与付给耿**的50000元不是同一笔账,应当举证。因此,耿**诉求的霖泽销售处转让来的27354元债权,予以支持。综上,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应支付耿**货款114147元及逾期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人防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防公司、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货款1141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1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580元,由人防公司、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承担(受理费***已垫付,待执行时向耿**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不欠霖泽销售处货物尾款27354元。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提交了加盖霖泽销售处印章的77354元的收据,能够证明已将霖泽销售处金额为77354元的货款全部付清,另外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支付给耿**个人账户的50000元,原审法院也认为是支付给霖泽销售处的货款,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已超出耿**举证的霖泽销售处货款的总额。二、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不欠耿**合同外货物23793元。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已举证证明2012年4月5日王城公园地下通道工程已竣工,耿**应当知道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知道竣工后工程上不再需要电线电缆,也应当知道罗*随接收货物不是职务行为,为查清事实,再次提出对耿**举证的8张发货清单上罗*随签字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三、原审法院对耿**供货总金额没有查清,属事实不清。耿**在原审庭审中举证的供货金额共计474147元,原审法院认可的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支付款共计523155元,原审法院将部分供货款与部分支付款相比较,得出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仍欠耿**货款的结论,明显错误,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与耿**还有其他交易,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的支付款中含有其他交易的货款,对此部分供货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耿**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耿**答辩称:原审所举证据充分证明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尚欠耿**货款。关于2011年1月26日转账55801元,系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结清与耿**前期合同的尾款,与本案无关;关于霖*给耿**开具77354元收据,系应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要求与霖*开的77354元发票配套使用,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不能以该77354元的收据作为付款凭证;关于2012年1月19日转给耿**个人的5万元,双方均认可是支付给霖*的货款,根据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所称,对同一笔货物支付77353元和5万元,远远超过货物价值不符合事实;关于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施工的王城公园地下通道何时竣工与其履行耿**合同没有联系;关于罗*随2012年离开公司不符合事实,罗*随从2012年3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直到2012年4月均在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处上班,如果没有罗*随行使职权代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收取耿**货物,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与耿**2012年6月到2013年7月之间所支付的31万元的依据何在,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其辩称的罗*随2012年2月离开公司矛盾。原审法院完全查清了案件事实,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将耿**开具的发票和收据累计计算形成所谓合同金额小而付款金额大,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防公司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与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签订《电线电缆类订购合同》,耿**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约定价款为373000元,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仅支付了31万元,应支付剩余价款63000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合同外的23793元的货,不欠耿**23793货款的主张,耿**有发货清单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收到该笔货物,且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表示对罗*随签字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上诉称不欠耿**由霖**售处转让给霖达销售处的27354元货款的主张,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完该笔货款,故对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人防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东风货款1141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人防公司龙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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