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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严*、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乾诉被告严*、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乾、被告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乾诉称:2012年9月13日7时48分,在涧西区××与××路交叉口,被告严*驾驶豫C×××××号轿车沿九都西路由西向南右拐行驶,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九都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右拐行驶,轿车右侧车身与轻便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当时被送往解放军622医院包扎后,于当日入住河南**骨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当日行“左肱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尺骨鹰嘴截骨内固定术”。对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0月8日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11日经洛阳**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出院回家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176.82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期间住院15天,住院花费12923.33元。被告严*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3100.1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654.72元,合计19104.8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1、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过高,请求按相应法规裁定。2、营养费外伤手术出血较多、年老体弱、消化系统功能障碍、消化系统吸收障碍、不能正常进食、较大面积烧伤的情况下,营养费不应该支付。3、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10万元。2、交强险限额12万元我公司向原告赔付完毕,三责险我公司已经赔付83468.2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被告严*因前期垫付有医疗费12192元,我公司已向其赔付,三责险剩余4339.8元。3、因交强险已经用完,这次主张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7时48分,在洛阳市涧西区××与××路交叉口,被告严*驾驶豫C×××××号轿车沿九都西路由西向南右拐行驶,遇原告杨**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九都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右拐行驶,轿车右侧车身与轻便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被送往解放军522医院救治,后转入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行“左肱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尺骨鹰嘴截骨内固定术”。2012年12月24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2013年,原告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7万余元。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涧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因当时原告杨**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该判决仅对原告当时已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评判。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需二次手术治疗,故再次前往洛**医院住院。入院后完善检查,2014年9月12日手术取出固定物,2014年9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13天需二人护理、2天需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2923.33元。在原告前期治疗结束后,支出门诊复查费176.82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本院生效判决结果,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3468.2元保险金。由于被告严*在前期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严*理赔12192元。至此,三责险赔偿限额尚余4339.8元。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原告杨**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3100.1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护理费1946.88元。原告杨**住院15天,期间13天需陪护二人、2天需陪护1人,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病历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且主张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本院依法照准,计算方式为:25379元/年÷365天/年×13天×2人+25379元/年÷365天/年×2天×1人=1946.8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杨**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50元。四、营养费150元,原告杨**住院15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5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五项共计16247.0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247.0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额支付完毕,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因被告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实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72.9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尚余4339.8元保险金,应当向原告赔付。剩余7033.12元,由被告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4339.8元。

二、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033.12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78元,原告杨**承担78元,被告严*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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