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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嵩县支公司与嵩县**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科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索亚星,被上诉**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5时许,李**驾驶嵩县**医院所有的豫CLJ120号小型救护专用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Z001线(洛栾快速通道)72公里+800米处,其车右前部与同向路建国驾驶的豫CJJ72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左后部相撞后两车侧翻,豫CLJ120号小型救护专用客车在滑行过程中又撞在路北侧的标志杆上,造成李**当场死亡,豫CLJ120号车上乘员林**、陈**、董**、董**、杨**及豫CJJ72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上乘员程**、崔**、韩明显九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标志杆严重损坏,其中豫CLJ120号车上乘员李**(系随车医生)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被豫CLJ120号车的车门压伤。事故发生后,受“120”急救中心指派,嵩县中医院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将李**接入该院抢救,2012年2月21日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驾驶救护车执行救护任务遇情况紧急避险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路建国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李**、程**、林**、陈**、董**、董**、杨**、崔**、韩明显等九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者李**,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原籍河南省嵩县何村乡何村村人,死亡前系嵩县**医院医生,其在参与另一起交通事故伤员救护返程途中遇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调解,嵩县**医院与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对李**的亲属一次性赔偿650000元。并已出具嵩劳仲**(2012)第19号仲裁调解书,该协议书双方已履行完毕。经嵩县交**解委员会于2012年2月15日调解,嵩县**医院与韩明显、崔**、程**、路建国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对韩明显、崔**赔偿412元;对程**所造成的损失一次性赔偿10500元;对路建国所造成的损失一次性赔偿11088元,其它无争执。并出具嵩(交)民调字(2012)第14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并查明:原告嵩县**医院系豫CLJ120号车的所有人,其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李**在住院抢救期间,原告嵩县**医院已支付医疗费用207721.04元,经鉴定,豫CJJ725号三轮摩托车车损为88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位雇佣司机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多人受伤,对方车辆受损,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本次事故和损害结果真实存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确系豫CLJ120号车上跟车救护医生,豫CLJ120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与豫CJJ72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豫CLJ120号车侧翻滑行过程中又撞在标志杆上将李**甩出车外,并被侧翻的豫CLJ120号车砸压,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李**已由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性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即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且其死亡主要原因是因豫CLJ120号车的外力作用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李**应做为豫CLJ120号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由该车保险人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中进行理赔,本案中,因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已高达408852.4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已对李**亲属赔偿650000元,且支付抢救费用207721.04元,并已对豫CJJ725号三轮摩托车车损进行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追偿已垫付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应在豫CLJ120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西**医院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LJ12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嵩县西**医院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西**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受害者李**为“第三者”明显错误。1、事故发生时李**乘坐豫CLJ120救护车,该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的提问予以证明。嵩*(交)认字(2012)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李**,……,该事发时乘坐豫CLJ120小型救护专用客车”。2、事故发生时豫CLJ120小型救护专用客车在行驶状态,李**在该车上。该事实由一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的提问予以证明。3、在正常行驶情况下,按常理车门车窗处于关闭状态。考虑到当时是冬天,且车上有伤员,车门车窗应当处于关闭状态。基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事故发生时,李**属于车上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第三者”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李**不属于车上人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交强险对于本车人员所受伤害不予赔偿。四、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第三人的问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特别强调的是,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李**脱离本车,即使脱离本车受害者亦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对李**的赔偿不能用交强险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不顾李**系车上人员这一基本事实,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嵩县**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李**是豫CLJ120车的随诊医生,在接诊返回途中,豫CLJ120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路建国驾驶的豫CJJ72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左前部相撞,豫CLJ120车在滑行过程中又撞到路北侧的标志杆上,造成司机李**当场死亡,李**被甩出车外,120车上四名乘客和随诊护士受伤,李**在被甩出车外后被侧翻滑行的豫CLJ120车二次碾压,因外力作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李**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李**家属各项赔偿费用65万元,因此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系受害人李**是否属于“第三者”。本案中,李**因系乘坐的豫CLJ120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与豫CJJ72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豫CLJ120号车侧翻滑行过程中又撞在标志杆上将李**甩出车外,并被侧翻的豫CLJ120号车砸压,李**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其脱离本车,李**已由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性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即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故李**应作为豫CLJ120号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由该车保险人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综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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