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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立新与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立新与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与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应立新与天**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应立新提供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及配套输送管,由天**司租用三年,每年租金22万元,三年租金共计66万元;合同到期后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及配套输送管设备归天**司所有;合同还约定租金应当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月支付,则天**司应当按逾期天数承担违约金,按设备租金的10%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天**司在使用设备时,应立新不承担员工的工资及一切费用,设备所产生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由天**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应立新按照约定向天**司交付了租赁设备;天**司亦接受了设备投入生产。应立新按月领取了2007年4至6月的租金6万元;从7月开始设备出现故障,应立新多次带领天**司的有关人员到相关部门进行维修更换易损件,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费用均由天**司承担。2007年9月以后,应立新接到天**司的设备报修电话后,以维修保养设备的义务在天**司为由,没有继续协助天**司对设备进行养护。同年9月底,天**司将租赁应立新的设备存放在洛阳阳**品有限公司院内至今。天**司又从其他单位租用混凝土输送泵将工程施工完。在庭审中,天**司表示愿意再向应立新支付2007年7、8、9三个月的设备租金6万元;对应立新的其他诉求应予以驳回。此后,应立新要求天**司支付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未果,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与应立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遵照执行。天**司在租赁合同第六条中明确承诺由其承担设备所产生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且应立新在设备出租后的前六个月,多次带领天**司的相关人员熟悉设备维修地点和人员,故天**司应知晓设备的维修保养事项。天**司以应立新不配合维修设备为由,导致设备闲置数年,责任不在应立新。天**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应立新支付设备租金。应立新要求天**司向其支付至起诉时止的设备租金42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租赁期满,设备归天**司所有”;现租赁期限届满,该设备现由天**司存放它处,故其租赁的设备应归天**司所有。天**司要求解除与应立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应立新要求天**司向其支付47.4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按过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按设备租金的百分之十计算”,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故应立新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天**司反诉要求解除与应立新在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从2007年9月起算,因本案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故天**司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立新及天**司的其他诉求及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有限公司向应立新支付两台混凝土输送泵租赁费42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及配套的零件归洛阳**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应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2740元,应立新承担7000元;洛阳**有限公司承担5740元。反诉费6370元,由洛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应立新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天**司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42万元错误,应当判决支付租赁费60万元。2007年3月26日,上诉人与天**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提供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及配套输送管,由天**司租用三年,每年租金22万元,三年租金共计66万元,合同到期后两台混凝土输送泵及配套输送管归天**司所有。天**司支付了2007年4至6月的租金6万元,至今,尚欠租金60万元。因本案在2009年6月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租金计算至当时是42万元。2011年10月26日洛阳**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此时三年租赁期已过,天**司应当支付应立新60万元租赁费(不含已支付的6万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天**司支付租金60万元和违约金29.4万元,两项共计89.4万元(原诉状诉讼请求租金42万元和违约金47.4万元,共计89.4万),但诉讼请求总额没有增加。二、一审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明显错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过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按设备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条款是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认定该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按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总额已超29.4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只要求29.4万元,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在本案上诉请求中,上诉人只要求20万元违约金,超过部分予以放弃。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司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60万元(在原审判决42万元基础上增加18万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应立新的上诉,被上诉人天**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天**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明显偏袒一方,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且其诉讼请求具有主观的恶意行为。1、2007年3月6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上诉人)按月支付给甲方(被上诉人)租金2万元整,支付时间为每月的前5天,开始的三个月被上诉人都亲自到公司领取当月的租金2万元。从2007年7月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既不来领取租金,也从未来公司查看过设备,更没有像原审所编造的“且应立新在设备出租后的前六个月,多次带领天**司的相关人员熟悉设备维修地点和人员,故天**司应知晓设备的维修保养事项”。纵观本案的全部有效证据,没有任何资料可以证明此观点的正确性。因为如果存在该设想,那么被上诉人2007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租金就会领走,不会至今未领。如果存在原审法院编造的上述内容,就不会导致设备闲置至今。原因很简单,就是被上诉人明知设备易损配件洛阳买不到,生产厂家因其欠付货款不给提供配件和售后服务,所以听到上诉人告知其配件损坏,洛阳买不到,生产厂家也不提供,被上诉人才音讯全无,消失约二年之久,直至其起诉之日。该内容在原重审前的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不但知晓配件损坏的时间,同时还知道损坏的配件名称。租金约定是每月支付,被上诉人长达二年之久不领、不要、不来协商,不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内提起诉讼(租金的诉讼时效期,法律规定为一年期)。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在明知损坏的设备配件,市场上买不到,生产厂家也不给提供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定的维修义务,方二年不敢与上诉人见面协商解决问题,才是根本原因,为此,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在租赁设备时隐瞒了其设备没有付清货款的基本事实,客观上造成了设备生产厂家徐州大**限公司拒绝提供配件,上诉人及设备维修站又无法购买到损坏的配件,本案的被上诉人又不及时提供配件的购买地,协助配合上诉人完成设备维修是造成设备长期闲置,不能投入使用的主要原因。1、设备出现故障,配件损坏后,上诉人公司一是派人四处了解购买,二是让设备维修站购买,在四处购买无果的情况下只有同生产厂家联系购买,可生产厂家答复洛阳购买的二台设备因欠付货款,厂家拒绝提供相应配件。与此同时,上诉人立即把这一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并让被上诉人来公司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到其起诉之日止约二年的时间,既不来要租金,又不来协商,消失的无影无踪,音信全无。无奈,上诉人只有把二台设备放第三方存放至今。对于该事实在原重审前的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对当时损坏的配件回答的准确无误,同时原审法院从生产厂家调取的证据,也佐证了上诉人的说法是正确的。但重审法院对此却只字不提,而是把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商品混凝土生产施工企业,使用该设备是必备施工输送工具,上诉人租赁的目的就是使用,况且设备在使用一定期限后,还可以归上诉人所有,这是一件双赢的事,上诉人何乐而不为。被上诉人在得知配件损坏,上诉人又无法购买到该配件,而是采取躲避不见的形式回避矛盾,长期消失达二年之久的做法,是造成设备长期闲置,不能投入使用的根本原因,如果在这二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能够本着善意积极的态度来上诉人公司一次,问题早该解决了,也不会拖至二年以后,即使当时双方协商不成或难以解决,那么当时肯定会有一方诉至法律诉讼解决,不至于造成损失扩大,特别是被上诉人申请支付租金,如当时上诉人不按月支付租金,那么被上诉人也应该在一年期内提起诉讼,而不是在二年之后,由此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以求获得预期的不当利益。3、虽然合同约定:设备维修费用是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协助、配合提供相关配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使用的义务并没有转移,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综观本案的全部内容和主要原因并非因上诉人不支付维修费造成的设备闲置。而是由于上诉人买不到损坏的配件,维修站也买不到配件,唯一的一线希望生产厂家又由于被上诉人出租设备时隐瞒了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导致生产厂家也不提供配件,被上诉人又不协助、配合提供配件购买地(消失长达二年),是不可归责上诉人的事由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返还其出租的二台设备,设备损坏的配件上诉人折价支付,以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天**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应立新答辩:一、上诉人天**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3月26日,租赁期是3年,也就是说到期日是2010年3月27日。答辩人2009年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基于《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分期支付,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另根据贾**、李**、卢**的证言,充分证明答辩人多次去天**司要过租金。综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二、本案租赁设备的维修义务应当由被告天**司承担。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维修义务的承担双方可以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设备时,甲方不承担员工的工资及一切所需费用,设备所产生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乙方承担。三、上诉人歪曲事实,其所述买不到配件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郑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卢**(洛阳**件经营部经理)的证明,答辩人曾带天**司工作人员谢**到卢**处购买过W密封圈与耐磨套。天**司应当知道维修地点和购买配件的地点。2、为了证明W密封圈与耐磨套等配件容易购买,本案原审代理人赵**曾到郑州**有限公司营业部,(配件)很容易购买到。因该件是标准件,不存在买不到的情况。3、上诉人所述的因没付清货款,原厂不卖给配件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是在洛阳慧**限公司购买的两台设备,并且货款已全部付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至于洛阳慧**限公司和徐州大**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答辩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最后,因没付清货款,原厂不卖给配件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答辩人)音信全无,消失两年之久”不是事实。1、答辩人是一名下岗工人,借钱买两台价值58元设备出租出去,来养家糊口,该两台设备在答辩人心目中的分量多种,可想而知,上诉人说“消失两年、不管不问、不要租金”不是事实。2、贾**、李**、卢**的证言,充分证明答辩人多次到天**司要过租金。3、天**司在2007年至2009年长达两年时间,从未通知答辩人告知设备已损坏的事实,答辩人电话通话清单(2007年至2009年)中没有一个电话是天**司或其工作人员打来的。充分说明天**司对设备是否损坏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综上,本租赁合同从签订之日2007年3月26日至合同期满2010年3月27日,在此三年期间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没有解除,天**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应立新提交洛**公司实物出库凭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带天**司的人去洛阳买过这种零件。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天**司提出异议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年月日,不能证明对方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出库凭单时间不明,与上诉人所主张观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应立新2009年6月2日一审起诉时诉求:一是被告天**司向原告应立新支付至原告起诉时的租金42万元以及违约金47.4万元,共计89.4万元;二是继续履行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三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4月16日市中院发回重审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应立新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2、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混凝土输送泵及配套输送管)应立新称从洛阳慧**限公司购买,公司未提供发票,货款已付清;天**司提交出卖人为徐州大**限公司,买受人为洛阳慧**限公司2009年12月9日销售合同一份,标的物为砼泵,规格为HBTS60,数量为两台,单价29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第一台砼泵到付18万元,第二台到付20万元,余款9个月付清,每月均付。另提交徐州大**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在2005年12月9日与洛阳慧**限公司签订的《徐州大田机械产品销售合同》,经核查,我公司销售给洛阳慧**限公司两台砼泵(规格HBTS60),每台价格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人为应立新(应立新总计支付货款40万元)。该公司付给我公司部分货款后,尚欠18万元。我公司多次向应立新催要余款,均被应立新拒付。在此情况下,该设备出现故障后,我公司不予供给配件,即停止售后服务。3、一审法院审判人员2009年7月28日追记笔录显示,当日下午三时,在徐州**科中心大厦306室,对徐州大**限公司总经理宗*进行询问,宗称应立新于2005年在徐州大**限公司购买过两台混凝土输送泵,截止当时还有13万多的货款没有付清,如果货款没有付清的话,其公司不会卖给对方配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之规定,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看,“乙方(天**司)在使用设备时,甲方(应立新)不承担员工的工资及一切费用,设备所产生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天**司)承担。”双方只是对维修费用由谁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但并未排除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同时作为承租人的天**司即使在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自行维修,最终计算扣减租金、延长租期的方式或者及时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形式来避免或减少扩大化损失。至于天**司所称由于上诉人应立新拖欠案外人徐州大**限公司货款,导致徐州大**限公司不提供租赁物配件而致租赁物使用不能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天**司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鉴于上诉人应立新在一审诉求虽分为两项即2007年9月份-2009年5月份租赁费42万元和违约金47.4万元,但考虑到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双方合同早已到期,在不超出当事人诉求标的额的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利益、减少诉累,对上诉人应立新主张的全部租金本院一并作出处理,即天**司应支付应立新未付租赁费60万元。就上诉人应立新主张违约金问题,考虑到应立新不履行维修租赁物的法定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应立新也存在未及时主张权利以避免或减少扩大化损失的情形,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应立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有限公司向应立新支付两台混凝土输送泵租赁费60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应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受理费14885元,由上诉人应立新负担7105元,由洛阳**有限公司负担7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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