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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被告尚**、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尚**、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尚**、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许,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道路东侧因故障停放尚**驾驶的豫NA0306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王*与尚**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尚**所驾驶的豫NA0306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尚永华,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812.7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3、尚**的驾驶证及豫NA0306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4、原告在河南**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张。6、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7、尉氏**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依法赔偿。2、原告王**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一致。

被告尚永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许,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道路东侧因故障停放尚**驾驶的豫NA0306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王*与尚**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河南**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73473.77元。根据河南**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二周后来院复查。出院后,王*于2014年9月16日,到河南**属医院进行复查,花去检查费、药费共计1335.6元。期间,被告尚永华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000元。2015年5月5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28日,经尉氏**证中心评估,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975元,为此王*支付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豫NA03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尚**,尚军伟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商丘**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尚**以商丘**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王*在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就读并吃住在学校。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位于尉氏县城关镇花厂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王*应承担该事故的40%的民事责任,尚**承担该事故60%的民事责任。由于尚**系尚**雇佣的司机,对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尚**承担。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根据尚**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的理由,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公民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准。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就读于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并吃住在学校,时间长达二年之久,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应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由于尉氏县第三初级中学位于尉氏县城关镇花厂路,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7480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4、护理费2574元(33天78元/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车损费1975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费1975元,合计68031.9元。

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

账号:252037373748

开户银行:中**行尉*支行

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

被告尚永华在机动车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王*医疗费648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66129.37元的60%,即39677.6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尚**承担2332元,原告承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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