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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如意与孟**望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如意与被告孟**望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意的委托代理人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望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如意诉称,原告李如意于2006年8月到被告**望中学上班,分配到伙房为炊工,于2009年3月4日向被告交保证金5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次年因继续在校工作,被告知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原告在整理蒸馍机时,其他工人启动电源使机器滚动将原告右手挤伤,随被送至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部挤压伤。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因被告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机关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进行工伤认定。后原告向孟州市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主体不适合为由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李如意与被告**望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州市希望中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观点,原告李**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2012年6月25日孟州市民政局(法人)豫焦孟民政第010017号《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2、2014年12月25日孟州市希望中学李**开的证明;;3、2014年12月8日孟州市希望中学为李**开的证明;4、2009年元月4日孟州市希望中学收李**入职保证金收据;5、2012年3月20日孟州**控中心为李**发的健康证;6、2015年元月20日孟州市希望中学伙房员工尚某某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孟州市希望中学具备法人资格,具备招聘员工的资格,李**和孟州市希望中学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被告孟州市希望中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如意于2006年8月到被告**望中学上班,分配到伙房为炊工,2009年3月4日向被告交保证金5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在整理蒸馍机时,其他工人启动电源使机器滚动将原告右手挤伤,随被送至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部挤压伤。原告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孟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望中学上班、2014年3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如意与被告孟州市希望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孟州市希望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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